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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09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A03、A04(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被告於112年7月間離家,期間與原告曾有數次聯絡,之後即無任何音訊,兩造分居至今。被告行為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兩造婚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5年10月30日結婚,未成年子女A03、A04分別於106、108年間出生,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之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本院審酌,被告自112年7月29日出境至今,未再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亦不與原告聯絡,且經本院調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2.兩造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為:原告現為主要照顧者,經濟穩定,有家庭支持資源,具親權能力,工作時間亦可配合未成年子女時間,照護環境尚可。因未訪視被告,無法具體評估等語,有該機構114年12月15日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本院衡以原告具有單獨監護之意願,有足夠之親職能力,且無不適任之情事;至被告現行蹤不明,無從認定其親職能力及意願。是依照顧繼續性及子女人格發展之需要原則,本院認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