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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11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A01主張兩造於結婚後,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王雅婷,被告A02長期情緒不穩,常砸物品、辱罵原告,嗣兩造分居後,被告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扶養費,原告以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查兩造原共同居住在桃園市,被告雖籍設苗栗縣,目前仍居住○○市○○區○○路000號2樓。是兩造離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共同住居所地均在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