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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110號

114年度婚字第11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A02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萱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A01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關 係 人 蕭兆祺諮商心理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蕭兆祺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聲請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未成年子女甲○○、乙○○雖非當事人,惟對於應如何酌定,對甲○○、乙○○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甲○○、乙○○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甲○○、乙○○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關係人蕭兆祺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程序監理人。

三、關係人蕭兆祺為諮商心理師,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有相當之學養與實務工作經驗,蕭兆祺諮商心理師願任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並經兩造同意(卷第161-163頁),爰選任蕭兆祺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二名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場,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二名未成年子女對於本件之意見及其所遭遇之問題等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