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25號原 告 A01原 告 A0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複 代理人 徐一修律師被 告 甲○○(NAM-OY BOOPAMATAN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A06(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9月12日死亡)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A06為我國國民,而被告為泰國人民,且為確認A06與被告間在我國有無婚姻關係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我國法院即具有管轄權。另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然A06為我國國民,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均查無資料,被告從未入境我國,欲確認其二人在臺灣之婚姻,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三、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其子A06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而A06已死亡,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等為其繼承人,惟被告與A06間婚姻關係有效與否不明,影響原告之應繼分分配比例,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子A06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甲類事件,原告為A06之父母,A06已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原告立於第三人之身分,以與A06結婚之生存配偶為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A01、A002為被繼承人A06之養父母,平日與A06同住,A06不幸於114年9月12日意外喪生,原告為A06辦理後事期間,赫然發現戶籍登記記載A06曾於92年11月18日與被告結婚,並於同年12月22日完成結婚登記,惟原告從未見過被告、未曾聽聞A06提起被告,亦無目睹兩人舉行婚禮或有同居生活之事實。據此A06與被告間係欠缺結婚真意之假結婚,其婚姻應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涉外婚姻事件在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年5月26日施行前發生,依該法第62條不溯及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1條。次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A06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於92年11月18日在泰國結婚,有原告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英文結婚狀況證明書、中英文結婚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效,自應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併行適用後,方得認定。
(二)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所謂「婚姻意思」有形式意思與實質意思之分,前者強調履行法定結婚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後者則指成立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雙方願為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是以,結婚除具備法定方式外,雙方尚應具備成立夫妻關係真意而共同生活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婚姻意思,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末按泰國民事暨商事法第5冊親屬部第1項婚姻篇第2章結婚要件第1455條第1項規定:對締結婚姻表示同意,得以下列方式為之:1.同意締結婚姻者於註冊婚姻時,在註冊名簿簽字;2.同意締結婚姻者在一份載有婚姻當事人姓名之同意文件簽字;3.倘有此需要,同意締結婚姻者得在至少兩位證人面前以口頭宣告;同法第1458條亦明定:
唯當男女當事人同意接納對方為夫妻時,婚姻方得締結,前述合意之表示並須在註冊官員面前公開宣告,以便註冊官員予以登錄。是以,不論我國或泰國,結婚均須具備結婚之合意,倘無結婚之意思,而有心中保留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自不能認為是有效成立之婚姻,即屬有婚姻無效之原因。
(三)經查,被繼承人A06業已死亡,被告則未曾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參照屬實。復自今日回溯至A06與被告登記結婚之期間,與A06同住之原告及A06之親屬、鄰居等,均未曾見過A06文之配偶即被告,證人即A06之姐宋竹平、證人即A06之姪子蘇揚智、證人即A06之鄰居徐沛慈於本院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均證稱略以:未聽聞A06與被告辦理結婚,亦未看過被告等語,堪為佐證。佐以本院調取相關前案裁判資料,查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刑事確定判決,已就被告陳信宏所涉妨害風化案件,判刑在案。觀諸該前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陳信宏係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媒介外籍女子進入本國,並以此經營應召站牟利等情;復核以該案中祕密證人A1(代號)明確指稱,本案被告之「人頭配偶」即為A06。互核前開刑事判決所載犯罪模式、行為手法及證人證詞,與本案被告入境臺灣之時間、名義及其與A06之婚姻關係相互勾稽以觀,足徵本案被告確係當時由該案被告陳信宏以假結婚手段所引進之外籍女子之一,並在安排下,與A06成立通謀虛偽之假結婚,至堪認定。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予採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是以,原告主張A06與被告均無永久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僅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復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依上揭法律之規定及說明,兩造所締結之婚姻即屬自始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A06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