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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27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結婚,婚前雙方口頭約定僅先行登記,暫不公開,日後若不適合即可協議離婚,惟登記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在群組宣布婚姻事實,違背雙方事先協議,婚後被告多次對外指控原告婚內出軌,並將懷疑之內容告訴他人,致原告於親友間名譽受損,雙方婚後並未同住,處於分居,毫無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不同意離婚,我們有履行夫妻義務過,原告要照顧他的孩子,我有跟原告要求要自己的家,但原告說房子不好找,我後來搬去原告給他兒子租的房子,原本預計同居,後來不知為何沒有履行,婚後沒有同居,是原告不與我商量,原告有幫我購買家具,等到我提出要買冰箱時原告都不與我聯絡了,變成已讀不回或不讀不回,113年10月開始原告不聯絡,希望我們能再溝通,原告沒有與我共同解決家庭問題,如果原告不履行家庭的責任與義務,應賠償我新臺幣100萬元;婚後1個月原告對我很好,之後我沒有不信任原告,是因為我們原本有報名單身活動,結婚後我告訴原告不要參加了,因為結婚了,但原告都沒有告知我就跑去參加單身活動;我有同意先不公開結婚的事情,祕密結婚,但沒有完全不公開,是不跟別人講,怕見光死而已,當別人質疑我的身分時我要表達我的立場;原告一直要離婚,我需要時間,如果原告沒有急著做什麼的話,我們就各過各的生活,讓我們彼此平復兩年後再去離婚,雖然沒有在一起,但是身分證上配偶欄對我是有意義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起訴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簡訊截圖、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曾約定暫不公開婚姻關係、婚後未有同居事實等部分不爭執,惟就其原因則以前詞置辯。查自兩造締結婚姻至原告起訴離婚間僅有1年餘,期間兩造婚後並未同居生活,無任何夫妻實質共同居所、共同婚姻生活,此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被告並曾傳送簡訊予原告:「你這個么壽死囝仔膨肚短命說這是啥米話,毋驚天公來修理嗎?我查脯人予你按呢欺負,你不怕報應嗎?冊讀去哪裡?經文看假的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再者,兩造於本院訴訟中,觀被告之陳述,自始至終均不斷指責婚姻之問題均在原告,又被告雖堅持不願離婚,但除以前詞置辯外,雙方無任何努力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之積極作為,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惟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婚姻基礎薄弱,婚後對於如何維繫婚姻並無共識,原告堅持表示離婚意願,亦不願意再為任何婚姻諮商,而被告固表明不願離婚、期望與原告溝通修復關係,但雙方無法提出具體改善可能,且被告無法改變原告離婚之堅決意念,雙方無法進行婚姻諮商,也無可能共同經營婚姻關係,被告對於挽回婚姻無具體之計畫與想法,就修復雙方婚姻關係一事停滯不前,本院未能感受到兩造對未來共同生活之努力,且均無有效改善或挽回婚姻之行為,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屬無疑,而原告忽略婚姻之本質,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亦始終無法與原告取得婚姻生活之共識,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應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