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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原告起訴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明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下稱修正一),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4歲之日止(下稱修正二),按月於每月5日前(下稱修正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修正一部分,變更為自裁判確定之日起。修正二部分,先變更為至大學畢業止,後變更至成年之日止。並增加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卷第256、259、296頁)。修正三部分,變更為十日前(卷第302至303頁)。被告對於上開聲明之變更及增加不爭執。是原告上開所為,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居所地苗栗,兩造亦同意由本院管轄(卷第259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甲○○。婚姻初期雙方感情尚屬融洽,108年3月22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都住在苗栗娘家,與被告分居苗栗、新北市新莊區兩地,直到111年8月1日因未成年子女教育問題須就讀幼兒園,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始搬回新北市新莊區與被告同住。111年9月,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三人因罹患新冠肺炎,隔離在家。某日用餐後,被告正在清洗碗盤,斯時竟無端與原告口角後,情緒爆發,乃當著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面前怒摔碗盤,致未成年子女深受驚嚇。確診期間,亦因未成年子女未將用過之衛生紙馬上丟進垃圾桶,被告除指責未成年子女,甚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怒摔電視遙控器,未成年子女因此心生恐懼,長時間不敢與被告獨處。111年11月3日晚上,被告欲向原告求歡,求歡不成,被告盛怒下,竟將其手臂架在原告脖子上,致原告痛苦難以呼吸。又原告本計畫2天後即11月5日要帶未成年子女回苗栗娘家探望家人,詎被告竟因上開衝突,警告原告不准攜同小孩回苗栗娘家,語畢即離去,未成年子女親眼目賭上開情狀,向原告表示其本欲保護媽媽,要拿枕頭打爸爸,原告聽畢,母女相擁而泣。翌日111年11月4日,原告怕待在新莊家中,被告情緒隨時爆發,恐傷害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遂於未成年子女幼兒園下課後,即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苗栗。112年2月到5月期間,被告約每隔二週,就便會於半夜11-12時許向原告稱既然其與未成年子女每週都要回苗栗,那這週回苗栗後,就不用再回來了,雙方離婚好了。原告聽聞表示未成年子女才剛開始新學期,至少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住到5月,原告就會攜同未成年子女搬回苗栗,並與被告離婚。詎時間屆至,被告卻反口改稱不願離婚,上情反覆多次,原告實已身心俱疲。又原告發現被告私下用自己名下車子辦理貸款,並將貸得款項借予其老闆,詎嗣後被告老闆未清償借款,被告還向原告表示因積欠債務,新北市新莊的房子可能要被查封拍賣了,致原告擔心流離失所,恐懼不安,且深覺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處處隱瞞,不受信任,失望之餘,原告遂於112年5月26日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苗栗娘家定居至今。被告雖提出與原告間互動之訊息、錄音及影片等證物,然皆為原告下定決心與被告離婚前,兩造之日常互動而已,無法推翻兩造自分居之後,已無任何互動之事實。被告雖稱願意改善家庭經濟狀況,然從111年迄今,未見被告有任何具體改善,一再流於空談,亦為原告對於被告行為頗感無奈,對於婚姻喪失期待之原因之一。由上可知,兩造間分居兩年多,時間已久,且無信任基礎,感情顯已趨於平淡,婚姻關係無繼續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擇一請求離婚;未成年子女甲○○由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12,000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改善誠意,願意負起丈夫及父親責任,讓經濟可以改善,有一個完整家庭,希望諮商,不願離婚等語。

三、查原告如上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光碟等為證,致令原告感到痛苦無法相處,業經原告陳述甚詳,被告雖具狀並呈光碟與對話記錄表示其努力改善婚姻與家庭(卷第193-231),但對於原告上開所述並未積極抗辯或證明其非,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審酌依前開證據所示,被告對原告為如上不當對待、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之不當舉措,及未能有效改善家庭經濟狀況,無法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得以安居生活情節,已至原告無法忍受之地步,經安排兩造接受婚姻諮商後,原告仍堅持離婚,兩造又已分居逾兩年,婚姻實已無法挽回,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裁判離婚,為選擇之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開酌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規定明確。申言之,所謂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茲參酌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之訪視報告結果,認就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等因素評估,及未成年子女表示希望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建議由原告擔任親權人,是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最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兩造均稱可由兩造自行協調之,爰不另酌定會面交往方案,附此敘明。

七、原告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記載,苗栗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873元,且原告獨力照顧、教養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60%之扶養費即11,924元(19,873元╳60%=11,924元),兩造曾初步達成共識,係由被告每月支付12,000元,被告亦同意支付上開金額(卷第17、296、300、302頁),是衡量兩造之資力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及未成年子女將來生活每月消費支出等因素,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1萬2,00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併予諭知遲誤一期給付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