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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22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A03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複 代理人 洪維寧律師

劉亭妤律師代 理 人 A05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A6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22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A6單獨任之。

A03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民國000年0月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6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人民幣3,000元及學費人民幣1,04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A03應給付A6人民幣77,62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A03之聲請駁回。

A6其餘聲請駁回。

114年度婚字第22號聲請費用由A03負擔。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聲請費用由A03負擔1/5,餘由A6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聲請人即相對人A03(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聲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嗣相對人即聲請人A6(下稱相對人)於114年10月20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聲請人聲請離婚等事件以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2號受理,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受理;嗣因兩造於本院審理前即於西元2021年12月16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並經該院做成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裁定認可在案;故聲請人於114年11月27日撤回准予兩造離婚部分之請求,並經相對人所同意;聲請人於114年11月10日具狀及於114年11月27日當庭確認聲明為: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509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見本院婚字卷第362頁);而因上開事件均涉及兩造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節,其基礎事實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裁判。

二、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相對人中華民國居留證、往來台灣通行證等件為證。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前於103年1月22日於大陸地區之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

登記,並於103年11月27日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嗣後兩造於110年12月16日經大陸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解除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A01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無須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A02由相對人扶養,聲請人卻須負擔每月人民幣3,000元之扶養費,惟聲請人為臺灣人民因不熟悉大陸法制,且相對人夥同大陸法官壓迫聲請人,迫不得已下答應相對人無須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並又要負擔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人民幣3,000元,且相對人113年8月21到聲請人父母家威脅若是聲請人不遵從相對人之要求,相對人就會跑到聲請人公司去鬧、找律師告聲請人,且未成年子女A01被帶去中國大陸後,原本相對人表示其無法教養而要送回來,聲請人答應後,相對人又藉口其他理由而不願送回來由聲請人照顧,並以兩位未成年子女要挾聲請人同意其訴求,聲請人迫於無奈提起本訴。

㈡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成都市就讀小學三年級、四年級,在成都

係由外婆及外婆之男朋友照顧,相對人在深圳工作,聲請人今年要求相對人幫忙負擔學費,相對人不同意,鬧翻封鎖聲請人,並對小孩洗腦不予聲請人視訊,相對人之行為已構成不友善父母,相對人在深圳工作,沒有親自照顧孩子,聲請人有穩定的經濟能力和生活環境,能夠提供孩子更好的教育與生活條件,能確保孩子在健康與穩定的環境中成長,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疏未照顧,對未成年子女並非最佳利益,且離間子女,將子女帶回中國大陸後,斷絕小孩與聲請人之聯繫,故應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兩造雖已離婚,仍無礙於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苗栗縣112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相對人應負擔其中一半即10,509元。

㈢對於未成年子女A02陳述希望維持現狀,尊重其意見;否認相

對人主張伊自110年起未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擅自將子女帶離本國後,仍持續向聲請人索取生活費用,並以未成年子女作為壓力手段,聲請人只能依相對人指示支付生活費及私立學校學費,共計約2,364,838元,此部分超出協議所定義務,顯示聲請人基於父愛及子女福祉,主動承擔照顧責任,按雙方所成立之調解書內容,聲請人僅需自111年1月起每月支付A02扶養費人民幣3,000元至其年滿18歲止,即使計入截至114年7月之期間,共應給付人民幣129,000元,加計A01部分,聲請人實際支付總額早已遠高於調解所定之數額,反觀相對人所主張其每月支出人民幣9,092.7元或9,101.03元作為子女生活費之說法,均未能清楚區分支出對象是否僅限子女二人,抑或亦含其本人或其他家庭成員之消費,自難以據以認定其數額之真實性;依據兩造調解書內容,聲請人應扶養未成年子女A01,然相對人竟違背調解內容,擅自將A01一併帶往中國大陸,嚴重侵害聲請人依法行使親權之正當權利,相對人數度以A01護照逾期、無法入境臺灣為由,拒絕配合子女返台會面,並要求聲請人需協助辦理護照換發,並於換發完成後須將護照逕寄返給相對人,然回顧過往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完全掌控、對聲請人及其家人之敵意言行,聲請人實難再將子女相間的希望寄託於相對人此種不確定主觀意識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需要,及聲請人之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02、A01之親權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免因相對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至中國大陸後,卻得以主張繼續性、最小變動等原則,剝奪所有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應有之權利。

㈣倘本院認親權應酌定予相對人,則聲請人就扶養費為兩名子

女每月新臺幣2萬元及學費人民幣4,167元部分無意見,會面交往希望寒假部分會面至少7日,對視訊會面無意見,但希望明定一次20至30分鐘,希望會面改時間改成週六晚上8時等語,並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509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暨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因性格差異與價值觀不同,於110年12月16日於大陸地區

之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下稱翠屏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A01由A03扶養,A6不負擔A01的扶養費」,然兩造簽訂調解書後,未成年子女仍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生活持續至今,另聲請人至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由相對人獨自負擔,相對人遂僅能再向翠屏區人民法院提出聲請,並經翠屏區人民法院做成民事判決,認定未成年子女A01改由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A01、A02出生後,即由相對人負擔主要照顧之責,於兩造調解後至今,未成年子女A01、A02亦仍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之母親亦會協助共同照料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日常生活起居,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感情深厚,與相對人之母親亦感情融洽,相對人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得以協助撫育未成年子女,況未成年子女A01現已於東莞台商子弟學校就讀小學四年級、A02就讀同校小學三年級,如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並改於臺灣生活就學,除其教育及生長環境勢必造成突襲性之劇烈變動外,亦致使未成年子女被迫手足分離,而對未成年子女產生立即性之巨大衝擊使其無法適應;次查,兩造雖以調解書約定未成年子女A01由聲請人扶養,然除自調解書作成後,聲請人均以遭任職公司長年外派至越南工作生活,工作繁忙為由,未將A01接回同住,亦未探視,以致未成年子女A01自調解書做成後持續至今仍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生活,況除聲請人自陳其工作繁忙,且父母年事已高,無力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外,聲請人現已遭任職公司長年外派至越南工作生活,更可認聲請人現下確實無法獨自或依靠其自身家庭支援系統之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基上,可認聲請人確無擔任未成年子女A0

1、A02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及能力。㈡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接受未成年子女A02願與相

對人同住生活之意願,卻又改稱以前述改定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任之之聲明,顯見聲請人前後說詞矛盾反覆,亦可認聲請人至今對於未成年子女A02親權一事可謂毫無想法,自難認聲請人無非係基於對相對人之怨懟而提起本件聲請,故可認聲請人確無擔任未成年子女A02親權人之意願。綜上所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應由相對人任之。

㈢按未成年子女A01未來仍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開銷之需

要,應由聲請人一同分擔扶養義務,然於110年12月16日兩造做成調解書以來,聲請人即未如實按月負擔A01之扶養費用,另依相對人所列113年6月至114年5月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日常生活開銷費用整理表,可知未成年子女A01每月之日常生活消費支出金額為人民幣9,092.7元,A02每月之日常生活消費支出金額為人民幣9,101.03元,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請求聲請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另因聲請人自110年12月16日起聲請人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而調解書係約定相對人不負擔A01之扶養費,可知兩造已有約定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相對人無須負擔,故自111年1月起至114年9月止,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用共計為人民幣40萬9,171.5元(計算式:9,092.7×45=409,171.5),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相對人所代墊之上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⑵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人民幣4,546.35元整,並由相對人代為收受。⑶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人民幣40萬9,171.5元,及自家事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於110年12月16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

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A01由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A02由相對人扶養,上情經該院做成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裁定認可在案,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四川省宜賓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調解書、離婚協議補充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39至49頁),堪信為真實;惟未成年子女於兩造上開調解成立後,均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此亦有本院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第93至99頁)。

⑶兩造均主張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事由,經

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長期居住於中國大陸地區,現已適應東莞台商子地學校之就學生活,與相對人及外婆建立深厚穩定之依附關係,且於會談中明確表達願繼續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及繼續性原則,維持現狀較能確保其等生活之穩定,建議由相對人單獨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29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婚字卷第642頁);另未成年子女A02於114年8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略以:比較喜歡跟媽媽住,喜歡跟哥哥在一起,都要在一起等語;未成年子女A01於114年11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略以:比較喜歡跟媽媽住,如果爸爸想見我,我肯定同意,想跟妹妹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婚字卷密封袋)。

⑷復參以聲請人長期往返國外工作,現亦於印度工作,有聲請

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婚字卷第569至575、647頁);故審酌聲請人現況,縱未成年子女返台居住,亦難謂聲請人得以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未能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亦無法處理前述未成年子女事務;未成年子女A01現與相對人同住於中國大陸地區,聲請人未能前往照顧未成年子女,無法維持穩定之探視,聲請人之上開行為顯已對未成年子女A01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依附關係密切,未成年子女明確表示希望繼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及兩造之人格、經濟能力、監護能力、家庭環境、支持系統等一切情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定由相對人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⑸聲請人另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

任之,惟就兩造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A02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尚未見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情事,未成年子女A02目前受照顧狀況穩定,相對人之家庭支持系統亦屬充足,兩造或因感情不睦,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難謂順暢,惟整體而言難認相對人有故意阻撓會面交往之情形,且聲請人長期居住於境外,難以長期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業如前述,復參以未成年子女A02以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學校穩定就學,如貿然變動其生長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綜合上情並參酌前揭調查報告、聲請人入出境資料、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對人並無明顯疏忽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駁回聲請人改定之聲請,惟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是本院基於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避免兩造因認知差異影響會面交往,造成不必要的誤會,爰參考兩造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建議,本院依法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均須遵守本院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以維繫其間之親情。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既改定為相對人任之,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自屬有據;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表示每月薪資約9萬元,因工作尚未滿一年,無固定獎金,另有負債300萬元,每月需償還3萬元之車貸;相對人表示年薪約人民幣30.5萬(約137餘萬元),存款約有人民幣12.5萬元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29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婚字卷第633至643頁);就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相對人雖提出未成年子女A01、A02日常生活開銷費用整理表、外食費用收據、服飾費用收據、房屋租金費用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交通費用收據、學雜費用繳費通知單及收據、補習費用收據、旅遊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家親聲卷第85至234頁);然觀相對人所提上述收據均未載明細項,且相對人支出外食、服飾、房屋租金、交通費用等之可能原因非僅一端,難以區分是否全係相對人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之用,自難僅以相對人所提收據逕為認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本院參酌廣東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記載大陸地區廣東省居民西元2022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人民幣47,065元,而折合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人民幣3,922元,固得參考,惟此係廣東省全省之平均可支配收入,而非為特定區域之數據,且前開資料金額同時大略區辨城鎮居民及農村居民,而分別統計其人均可支配收入為人民幣56,905元及人民幣23,598元,則廣東省城鎮居民之平均每人每月可支配收入即為人民幣4,742元,並考量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為中國四大一線城市之一,而於中國全境及廣東省發展及經濟水平均位於前列之深圳市等資料,可認於深圳市之每月可支配收入金額,當較前揭廣東省全省之城鎮平均可支配收入金額為高,另參酌於本院家事調查報告所載之兩造經濟能力,綜衡前揭廣東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未成年子女所需及所居住地域發展程度、兩造經濟狀況,認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A01之費用基準應以每月人民幣6,000元計為當。

⑶兩造雖於110年12月16日調解書約定未成年子女A01由聲請人

扶養,相對人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惟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既經改定,原協議內容未經兩造同意,自無法繼續適用,且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亦未同意改定後仍由聲請人全數負擔A01之扶養費,故本院應酌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負擔之比例;相對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A01,其勞力成本並非不能評價,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本院認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用,兩造應以平均分擔為適當,是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人民幣3,00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⑷另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支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

費及學費,但學費希望提出單據,因為小孩目前就讀私立學校,如果之後轉到公立學校,學費差很多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648至650頁);查未成年子女A01、A02目前就讀學校學費為兩名子女一年人民幣50,000元,即每名未成年子女一個月人民幣2,083元(計算式:50,000÷2÷12=2,083,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婚字卷第643頁),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為此另酌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之學費人民幣1,0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未成年子女A01將來變更就讀學校致其學費金額有所變動,兩造自均得依法另行主張變更扶養程度,附此敘明。

⑸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聲請人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故夫妻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已達成協議,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一方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時,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⑵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另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⑶查兩造離婚調解書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

,相對人無須負擔,然未成年子女A01自兩造離婚後仍與相對人同住生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至114年9月止共計45個月未負擔扶養費,總計人民幣409,171.5元,均由相對人所代墊,聲請人應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予相對人,聲請人既未與未成年子女A01同住生活,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主張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係由其負擔,為一般常態事實,應由聲請人就其已給付扶養費乙節為證明;然就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本院認以每月人民幣6,000元為準,已如前述,則核相對人自111年1月起至114年9月止與未成年子女A01同住生活所生之扶養費,為人民幣270,000元(計算式:6,000×45=270,000),應由聲請人就其已給付上述扶養費為證明。

⑷聲請人否認其未負擔足額扶養費,並提出轉帳明細、交易詳

情截圖、轉帳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263至280頁);核聲請人所提上述轉帳紀錄,其於111年1月8日轉帳人民幣5,800元予王府外國語學校,轉帳附言A01小2021級5班、111年6月14日轉帳人民幣10,000元予相對人、111年6月15日轉帳人民幣17,200元予相對人、111年6月28日轉帳人民幣15,800元予王府外國語學校、111年6月28日轉帳人民幣5,000元予中教金魚鳧實業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轉帳人民幣5,100元予相對人、111年7月29日轉帳人民幣28,474元予王府外國語學校,轉帳附言A012021級5班、111年8月17日轉帳人民幣1,300元予王府外國語學校,轉帳附言1升2-5A015天託管、111年8月27日轉帳人民幣520元予王府外國語學校、111年10月9日轉帳人民幣4,800元予相對人、111年10月17日轉帳人民幣1,200元予成都智慧明天教育諮詢有限公司,轉帳附言A012年級5班跆拳道20節課、112年2月10日轉帳人民幣5,200元予王府外國語學校,轉帳附言A012年級5班、112年2月27日轉帳人民幣1,800元予成都智慧明天教育諮詢有限公司,轉帳附言A012年級5班30節跆拳道、112年8月21日轉帳27,683元予王府外國語學校,轉帳附言A01小2021級5班、112年9月21日轉帳人民幣5,000元予成都中教金魚鳧實業有限公司,轉帳附言A013年級5班、113年1月25日轉帳人民幣2,600元予王府外國語學校,轉帳附言A01寒假托管兩期、113年2月16日轉帳人民幣5,300元予王府外國語學校,轉帳附言A01小3年5班、113年3月2日轉帳人民幣2,800元予王府外國語學校,轉帳附言A01英語班(見本院婚字卷第265至272頁);於111年2月9日轉帳人民幣9,000元予相對人、111年2月15日轉帳人民幣3,000元予相對人、111年3月6日轉帳人民幣8,000元予相對人、111年3月15日轉帳人民幣4,000元予相對人、111年4月15日轉帳人民幣4,000元予相對人、111年4月25日轉帳人民幣6,000元予相對人、111年9月10日轉帳人民幣4,800元予相對人、111年9月15日轉帳人民幣4,000元予相對人、111年10月15日轉帳人民幣4,000元予相對人(見本院婚字卷第275至277頁),且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給付並非對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應認為屬聲請人已給付之A01扶養費,至聲請人提出其他轉帳紀錄,係記載為A02之學費或扶養費,及於兩造調解前所發生,而不應予以列入;相對人雖辯稱:未成年子女A01就讀學校之相關費用應排除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中云云,惟所謂之扶養費,包含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解釋上即應包含學費等教育費用在內,相對人所辯此節,並無可採,聲請人所負擔之學費,自屬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之一部;是依上述轉帳紀錄,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至114年9月止,已給付對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人民幣192,377元。

⑸綜上所述,相對人於111年1月起至114年9月止,代墊未成年

子女A01之扶養費人民幣270,000元,應由聲請人返還相對人,惟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業已給付對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人民幣192,377元,自應予以扣除;是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人民幣77,623元(計算式:270,000-192,377=77,623)之部分,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並無理由,既未成年子女A02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仍由相對人所任之,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自已失所附麗,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另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聲請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人民幣3,000元及學費人民幣1,041.5元、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人民幣77,623元,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

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會面交往方式:㈠一般期間:聲請人得於每週六晚上8時、每週日上午8時30分

,與未成年子女以電話聯繫或進行視訊,且得尊重子女意願及生活作息調整適當之通話或視訊時間。相對人應協助設備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上開聯繫。雙方如無法於原定時間通話或視訊,應於2小時前以簡訊通知他方,並另約其他時段。

㈡農曆過年期間:聲請人得於農曆偶數年之小年夜上午10時起

至大年初四下午6時止,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外出同宿,且於會面、出遊或同宿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所在之處所。如無法於上述時間進行會面交往,應於2週前通知他方。

㈢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暑假並

得各增加7日、14日之同住期間,聲請人得於始日上午10時至末日下午6時止,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外出同宿,且於會面、出遊或同宿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所在之處所,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起連續或間隔計算之7日、14日。

㈣未成年子女若返臺就讀(在臺期間):聲請人得於放假在臺

期間任擇連續4日,於首日上午10時起至末日下午6時止,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外出同宿,且於會面、出遊或同宿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所在之處所,如無法於原定時間進行會面交往,應於3日前通知他方,並另約其他時段。

㈤上述㈡、㈢之會面交往,如聲請人欲帶未成年子女返臺,應自行負擔來回之交通費用與會面交往相關之開銷。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㈠方式:

⑴聲請人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通知相對人,除非有礙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⑵聲請人其家人得陪同會面。

⑶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以相對人之住所為住所,若相對人之住所有變更時,應將變更之住所通知對造。

㈡應遵守之規則:

⑴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⑵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⑶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