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5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黎紹寗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皆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出生於大陸地區西安市,與被告結婚後即搬至臺灣居住,並領有臺灣身分證。兩造婚後育有甲○○、乙○○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婚後工作狀況不甚穩定,且長年有酗酒、抽菸、嚼食檳榔等習慣,稍有不順之事,便於酒後摔門,故原告時常生活於壓力之中,兩造婚姻已有不睦。被告對待工作之態度不甚積極、認真,原先被告有相當穩定之工作,惟於109年間,被告於工作上被老闆責怪後,竟單方面拒絕再去上班,導致其遭受公司發函解僱,迄今均無法再順利找到工作,其間,缺乏積極找工作的意願,當時兩造生活相當艱辛,為了一家生計,原告乃不得不拚力賺錢養家,同時為了成就被告,避免被告因此而喪志,更全力支持被告擔任國小家長會長以及扶輪社秘書等職務,並陸續協助被告捐款多達新臺幣60萬元以上。原告如此盡心盡力,無非希望換來一家人之幸福和樂,惟被告仍係動輒就對原告發洩情緒、表達不滿,誠令原告身心俱疲。原告曾試圖與被告溝通,希望被告能減少喝酒、控制脾氣,惟被告在白天精神狀況較好時,表面上固然稱會注意,實際上到了晚上卻仍是繼續喝酒,直到現在是每天都要喝上好幾瓶一條根藥酒,全無任何節制與改善之跡象。近兩年來,被告情緒問題越發嚴重,時常會於半夜或清早時段,無故對原告發火,還會直接對原告表示「對你不滿意」等語,對原告之厭惡與不耐表露無遺,長久下來,原告精神非常痛苦,並已經產生睡眠恐懼,迄今兩造雖仍同住,惟原告夜間只要聽見家裡電梯運轉的聲音,就會突然驚醒,擔心是否又是被告酒後情緒不穩,身心壓力之大,不言而喻。被告對原告發洩情緒之事由,多是日常瑣事,例如,當年原告懷有次子乙○○時,有一次長子甲○○因病住院,當時原告整夜皆在醫院陪伴、照顧小孩,及至上午被告來醫院探視時,適逢醫生來查房,而原告正好帶小孩在病房外散步,人不在病房之內,詎被告因此勃然大怒,等原告與小孩回到病房後,便立刻對原告大發雷霆,乃至於當場把早餐之乾麵摔在醫院地板上,便憤而離去,留下原告挺著孕肚獨自收拾善後;另約莫於兩造長子就讀幼兒園大班時,有一次兩造發生爭執,被告竟當場用力甩了原告一個耳光。上開舉例只不過是夫妻多年生活中的兩個事例而已,除此之外,被告還有諸多因為工作不順或不明原因,便對原告摔門、摔東西、拍桌子、罵髒話之行為,原告多年以來為了兩名子女,只能委屈隱忍。113年7月間,原告至大陸地區出差,出差期間因見他人之紋眉效果不錯,乃於大陸地區進行紋眉,詎原告返回台灣後,被告對原告紋眉之行為極為不滿,責罵原告紋眉是「造孽」、「會有業報」,對原告口出惡言,更藉故從住家4樓之主臥室搬至其他樓層之房間,而與原告分房,且自113年7月至今,多次於半夜時分酒後摔門、罵髒話,使原告夜間難以安睡,又在原告面前以徒手拍壞打火機。直到113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仍為了紋眉之事辱罵原告,包括叫原告「滾」,對著原告怒斥:「不爽你啦」、「都不爽啦,從你那身上的香水,聞了就噁,看你那眉毛就生氣」、「全世界你最聰明」等語,隨後更憤而摔門離去。被告上開行為持續數月皆無停止之跡象,甚且原告也無法預期被告何時會突然又暴怒失控,日積月累,原告之心理恐懼與日俱增。迄至113年10月21日,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之行為,乃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請求,而被告當時猶在指責原告紋眉之行為,並稱其摔門是為了表達對原告的不滿,更稱原告的精神痛苦都只是原告個人主觀意見等語。除此之外,被告於原告提起離婚之請求後,仍然無法妥善控制情緒,又於114年1月10日因故摔壞兒子的PS5主機,由此足徵被告情緒控管確有問題。被告於家事答辯狀中,固指出兩造於114年1月後仍有與小孩共同出遊之行程,藉此欲表達雙方婚姻並未產生重大難以回復之破綻云云。惟,兩造婚姻確實存在破綻且難以修復,業如上述,何況原告已於113年10月間向被告表達離婚之意願,並於113年12月10日提出本件裁判離婚之請求,足見原告離婚心意堅決,之所以仍有與小孩共同出遊之行程,單純因為原告基於孩子的考慮,尚不希望讓被告缺席小孩人生中之重要時刻,但絕不代表兩造婚姻關係未來尚有繼續維繫之可能,被告上述行為,導致原告精神緊張、痛苦,且破壞婚姻所欲達到互相照顧、扶持之重要基礎,足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又原告具有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高度意願與能力,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酌定親權如
主文第二項之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109年年初因新冠肺炎爆發,致被告原本服務之公司因業務有所調整而將被告裁員,另鑒於原告目前擔任副總經理一職之新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尚屬草創時期(按該公司係於107年間成立),亟需原告投入大量心力於公司之各項事務,因此二人遂於109年6月間取得由被告負責照料家庭而不再外出工作之「男主內、女主外」分工模式之共識,俾使原告在無後顧之憂下得以全力衝刺於事業。然被告於110年間因身體不適經診斷頸椎處罹患骨刺之病症,被告礙於不敢貿然接受開刀手術治療,於是在熱心友人介紹之下便開始服用「一條根」藥酒,以緩解骨刺所帶來身體之疼痛迄今,是原告陳稱「被告長年有酗酒之習慣,稍有不順之事,便於酒後摔門」等語,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所提數幀空酒瓶照片純係積累多日未清除而來,並無法藉此即證明被告有酗酒惡習,另錄音對話一方雖確實來自於被告,惟該錄音內容卻極為短暫,並非全程錄製,因而被告已不復記憶該被偷偷錄音當下之事實起因究竟為何,惟被告堅信應係在原告故意挑釁下遭激怒所致。原告於113年7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出差時,在未事先與被告充分討論下即遽為紋眉之決定,原告返回臺灣告知被告此事後,被告基於「身體髮膚,受之父母,不敢毀傷」之我國儒家傳統觀念,當下便口無遮攔地碎念原告不應帶給小孩不良示範等情緒性話語,而為了和緩當下彼此不愉快之氣氛,被告遂逕自從住家4樓主臥室移往5樓房間就寢,並藉此表達對該紋眉事件之不滿情緒,自此之後,二人始終未就該起事件為誠摯溝通以化解歧見,以致被告於事件發生二星期後主動向原告提出欲返回4樓主臥室睡覺之提議時,竟遭原告拒絕,細究該分房之舉止純係被告於衝突當下為給彼此冷靜思考空間所不得不之處置,殊非被告無理取鬧而執意要分房,更何況被告於一段時間後亦曾向原告表達不想再繼續冷戰且分房之意願,但事與願違。至於原告於訴狀中主張「被告自113年7月至今,多次於半夜時分酒後摔門、罵髒話,使原告夜間難以安睡,又在原告面前以徒手拍壞打火機」云云,乃屬無中生有之事,不足採信。倘若兩造間真有存在如原告所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事,則原告何以接二連三會有一家四口和樂出遊之安排,而於114年1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前往日本京都大阪遊玩、114年端午節至台中麗寶樂園玩卡丁車等遊樂設施、並預計於114年7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一起參加次子乙○○於日本東京舉辦之合唱團賽事等等,由此足見,兩造婚姻並未生有重大難以回復之破綻。而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包括家庭生活開銷、生活細節、理財及價值觀念、情緒之表達及夫妻間日常互動等婚姻衝突,在所難免。原告於本案中除對被告所有生活細節概以言過其實地予以醜化外,被告亦否認甩原告耳光之事,至於如上紋眉事件,無非夫妻婚姻共同生活紛爭等常見摩擦之瑣碎情事,尚非不得積極溝通以化解歧見,原告純為提出離婚請求之當下,其個人主觀上一時喪失維持該段婚姻之意欲而已,亦即並未決裂到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2.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被告幾乎每天飲用一條根藥酒之照片數幀、被告於113年7月29日拍壞打火機之照片乙幀、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辱罵原告之錄音檔光碟與錄音譯文各乙份、被告於114年1月10日摔壞兒子PS5之照片乙幀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衡諸兩造結婚以來,對於家庭經濟分擔未能協力,被告情緒控管不佳,竟僅不滿原告紋眉之行為,惡言責罵,對原告身體自主權不尊重,致分房而居,長期不睦;另參酌與兩造同住未成年子女到庭表示爸爸喝酒容易生氣、情緒失控、用力摔東西、摔爆打火機、媽媽應已無法忍受,同意媽媽離婚請求等語(如未成年子女密封筆錄),其為兩造至親,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足見被告上開破壞夫妻正常生活之失控行為,並非短期偶發,已達原告無法忍受地步,此另可從原告早於105年即提離婚訴訟,經勸諭撤回,事隔8年再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安排諮商勸和近年,仍無緩和跡象,原告離意甚堅,應非一時情緒,且兩造同屋不同房,已一年半之久(卷第210頁),此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被告雖堅持不願離婚,但除以前詞置辯外,已無任何有效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之積極作為,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屬無疑。並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 項、第5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 亦有規定。
2、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子女監護權歸屬事項訪視結果略以:原告經濟能力及身心狀況良好,對未成年子女相關狀況了解、關係良好,且親屬關係良好,親職能力充足;相較之下,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活動部分了解較為淺薄,且有酗酒習慣,酒後行為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親權能力較為不足等語(參卷第177頁)。另就親職時間方面,鑑定報告亦認為原告具有親職時間,相較之下被告之時間雖為充足,但是否用以促進親子關係仍有待商榷等語(參卷第178頁)。而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5歲及13歲,有相當表意能力,到庭表示要跟媽媽住,其意見自當尊重。綜核前開事證,認原告聲明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皆由原告單獨決定。本院基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衡量兩造尚能為一定互動,原告上開聲明,尚屬妥適,被告雖不願離婚,但經闡明如判決離婚,對上開親權內容之酌定,並未爭執(參卷第162、205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3.至於被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兩造均稱可自行協調,爰不另為酌定,附此序明。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