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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8號原 告 A004被 告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1月10日結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A01、A02、A03,被告曾為朋友擔任保證人,積欠債務致信用破產,原告念及兩造夫妻之情,為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幫助被告還款,並兼職兩份工作償還貸款,被告投資每年分紅約30萬元,卻欺騙原告僅分紅10幾萬,致原告身心俱疲,兩造曾與3位子女開家庭會議,討論關於房貸問題,被告不願就房貸負責,被告亦曾要求原告淨身出戶,要求簽切結書,把房子過戶到被告哥哥名下;被告長期在外,約晚上11、12點才回家,很少在家中吃飯,被告父親生病臥床期間由原告照顧飲食、洗澡等,被告均待原告處理完後方返家;兩造已分房約10年,原告均鎖門房睡覺,被告會敲原告房門,卻又不語,被告曾因原告未開門,被告即以後腦勺撞牆撞致其頭部出血,被告曾於113年間恐嚇原告,嗣原告於113年3月1日搬出後,被告又以自殺方式威脅原告返家,恐嚇出門上班就要弄死原告等語,業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01號通常保護令。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無外遇問題,原告住樓上,被告住樓下將近10年,原告房門都鎖著,不讓被告與其發生性關係,過往保護令事件係因原告與3位子女外出吃飯數次,均未偕同被告外出,被告情緒大漲方撞頭撞到流血,因被告須償還債務,僅能支付些許房貸、家庭費用,被告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被告同意兩造以分居方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之原因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時,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82年1月20日結婚,共同育有已成年子女A01、A

02、A03,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同住期間已分房約10年,但原告於113年3月間遷出兩造住處,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8月等情,此據兩造到庭陳述屬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5至19、2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間遷出兩造住處後,被告曾於1

13年6月10日恐嚇原告將自殺,揚言放火燒毀兩造原住處及原告租屋處,又連續撥打電話騷擾原告,恐嚇原告出門上班就要弄死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01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參照屬實,堪予佐證。

㈣又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不睦,被告在外負債、長期晚歸,

鮮少分擔家務、家計、房貸等情,核與被告到庭所述情節大致吻合;復據證人A01、A02到庭證述略以:被告在外欠債,且經常在外與朋友飲酒、聊天,家庭事務及子女教養多由原告負責,房貸及家庭費用多由原告兼職多份工作負擔,兩造已分房逾10年,夫妻關係冷淡,雙方未互相關心,因被告之裝潢工作每年約20至30萬元分紅,原告希望被告分擔家庭費用,113年2月間兩造曾與子女開家庭會議,被告僅願每年拿1萬元分擔家計,未體諒原告長期負擔龐大債務之壓力,原告於113年3月間遷出兩造住處後,被告又以不當言語對原告施暴,兩造之情感已無法回復等語足資參照。

㈤綜上論述,兩造因家計、債務等問題頻生爭執,情感日漸疏

離,同住期間已分房逾10年,鮮少互為關心慰問,原告因長年承擔龐大家計及債務,身心壓力沉重,被告卻消極推諉,未與原告協力處理債務問題,嗣原告於113年3月間遷出兩造住處,被告更持續打電話、傳訊息辱罵、恐嚇原告,致原告飽受驚嚇,加深夫妻之裂痕,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8月,彼此各自生活、互不聞問,本件調解、審理期間經多次勸諭,原告到庭仍堅持訴請離婚,被告亦未見有何修復、轉圜之積極作為,足見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渠等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