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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3號原 告 A01被 告 A2

護照號碼或統一證號:KB00000000號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來臺與被告同住苗栗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3月7日在大陸廈門地區結婚,同年7月24日向我國戶政單位申登,被告來臺與其共同生活不久,因個性不合,大約半年,被告陪原告回大陸廈門辦理離婚,因事隔已久找不到離婚證明,也未為再與被告聯絡,聽說被告已在大陸另婚,被告應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已生重大裂痕,實難期兩造將來仍能共營美滿生活,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二)經查,原告如上主張,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該署函覆被告於95年12月5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