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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56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其共同居住,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6日於福建省結婚,同年12月28日被告欲入境臺灣,經面談懷疑假結婚,而不准予入境,原機送回,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於福清市人民法院申請判決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文書請求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閔0181民初2808號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未有入境資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雙方自締結婚姻關係後未曾共同生活,被告經拒絕入境後即未主動申請來台與原告同住,足見被告棄原告不顧,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分居迄今,可見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