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1日相識,經交往約一年半後,於113年1月10日登記結婚(按戶籍資料記載同月11日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因居住問題與債務問題常有衝突,被告自112年起陸續向原告借錢,並且至今均未償還,導致原告無法信任被告管理金錢之能力,雙方因金錢糾紛產生細故,兩造婚後均住於各自的戶籍地,偶而被告有空時會前來原告住處相聚,惟被告不滿原告兒子113年6月左右返家居住,要將寵物帶回家飼養後,就拒絕前往原告家中同住,表示要直接與原告斷絕聯繫,甚至要脅原告要離婚,並要求原告將伊個人物品都丟掉,且堅稱不願意與原告再見面,更將兩造於Line相簿中的相片完全刪除,被告多次以離婚向原告情緒勒索並拒絕溝通,原告因希望雙方暫時冷靜,便於113年11月14日於通訊軟體上封鎖被告,被告發現被原告封鎖後,竟心生不滿,以散佈於眾之意圖,陸續於113年11月15日在臉書「竹南大小事」社團中上公布多項與事實不符,與公益無關,且有貶損於原告個人名譽之事,如「照南國中乙○○老師……為了結婚領取補助及婚假,目的達成把我踢走……現在因為不買晚餐,就淨身出乎……請問我如何請求訴求合理的處理方式(11/14晚上八點,不去買晚餐,隔天叫我不用回家……離婚協議書馬上寫好,叫我簽我是被騙結婚的人)」、「老婆不愛洗澡怎麼辦?」、「如果你的老婆整天不做家事,房間像豬寮,你會接受嗎?」、「二婚的經驗....這種生活,還是不要」等語,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之規定對被告核發告誡書(卷第85頁),被告於114年3月主動發訊息給原告,稱願與原告離婚(卷第187頁),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之情形,爰依該條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書狀(卷第113至177頁)及於114年3月12日庭訊時表示略以:原告自始就只想利用婚姻來節稅以及賺取婚假,根本毫無與被告共組家庭之意圖,原告婚後未經被告同意,就讓原告兒子與兒子的寵物住進原告住處,被告不僅容忍此事,但當原告不滿被告時,便用最快的時間把被告的行李收拾打包,並且封鎖雙方的聯繫方式,被告有定時還原告錢,且兩造認識這兩年,被告為支付兩造的生活開銷,已經花費新台幣225萬元,故兩造自始並未因金錢產生間隙,雖不否認有臉書「竹南大小事」社團中發言,但原告斷章取義,被告犯錯有覺悟(卷第169頁)。希望維持婚姻,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查原告如上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 Line 對話紀錄、臉書社團「竹南大小事」發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跟蹤騷擾事件告誡書為證,被告雖對部分情節有所爭執,但多次主動提及離婚之意,雖有悔意,希望能維持婚姻,但最終表達同意離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依前開證據所示,兩造因金錢使用管理觀念差異、生活細節磨擦,無法和平相處,致常分地居住,被告常以離婚要脅,在通訊軟體發表貶損原告個人名譽之事,被警察局核發跟蹤騷擾告誡書,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原告仍堅持離婚,並庭呈被告表示同意離婚之對話等情,兩造婚姻實已無法挽回,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