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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6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原告因工作關係長期定居德國,並取得德國國籍,被告為陸軍步兵一等士官長,後於111年12月24日退伍,之後與兄長同住苗栗家中,兩造結婚初期感情尚屬穩定,惟因工作關係長期分隔兩地聚少離多,被告退伍後不願學習一技之長,兩造價值觀差異甚大,逐漸產生嫌隙,被告曾於112年2月間前往德國與原告同住,越發凸顯彼此個性之不合,被告返回台灣後亦未改善,原告於112年12月上旬向被告提離婚,被告無法接受,以負面言論對原告情緒勒索,施加精神暴力,甚至懷疑原告在德國另結新歡,多次威脅要到德國與原告談判,原告不堪其擾,於113年4月24日通報警方協助,被告絲毫未感受原告精神痛苦,瞞著原告於113年8月前往德國,在原告生活圈附近徘徊,113年8月25日更在原告租屋處按門鈴,造成原告心生畏懼,被告見原告心意已決,最終於113年8月26日以訊息提出條件:「一、把財產全部給我,因為錯不在我之前也說了。如果我錯我也會這樣。二、你這輩子不要回台灣,因為你在台灣搞完事可以躲到國外,在國外出事了可跑回台灣,我知道你在台灣有家人朋友,而我在德國也有,然後被強制奪走……三、你就打公開道歉信,從你怎到德國跟了誰,到現在人生圓滿了。不詳細我可提供給你記憶,我審核後發布要公開然後標註你所有朋友」,原告感到害怕而未予回應,被告見狀又連續以電話騷擾,造成原告之憂鬱症越發嚴重,並接受心理治療,被告仍不顧原告感受,於113年10月22日再次威脅原告要到德國談判,於同年月28日以訊息情緒勒索原告,更說出「我要解脫、要你的痛」等語,原告在精神上產生莫大壓力,面對被告語帶威脅之言論心生畏懼,只得於113年11月15日再次求助德國警方。兩造婚後因距離因素而漸行漸遠,彼此溝通出現問題,已數年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原告面對被告各種負面情緒及跟蹤尾隨、恐嚇騷擾等行為,早已身心俱疲且健康嚴重受影響,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婚姻已發生重大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長年居住德國,取得當地國籍,被告於退伍後積極準備赴德,亦實際前往德國與原告共同生活,已盡力維繫婚姻,被告為婚姻辭去穩定軍職,積極參加德語與推拿整復課程,並在德國承擔家務,積極適應當地生活,未怠惰或逃避責任,原告所述被告大男子主義、父權思想,未具體說明事件與事證,為主觀認定,雙方生活中之摩擦,屬正常溝通與文化差異下之磨合歷程,不能單方面解釋為暴力或情緒勒索,原告稱被告多次聯繫、按門鈴送物等行為係跟蹤、騷擾,然被告之舉係出自關心與溝通之目的,並無任何威脅意圖,原告若有不適,應主動溝通而非誇大陳述,被告亦因此事件深感壓力,並於113年11月接受精神治療,後續出現健康問題住院治療,證明雙方皆因婚姻破裂而受創,並非單方問題,被告赴德皆為溝通與挽回婚姻,並非蓄意騷擾,於113年8月25日前往原告住所,僅欲親自遞交從臺灣攜帶之小禮,未知原告在家,即遭報警,對此感到錯愕,被告行為合法、理性,並無任何強行入侵或不當接觸,原告即通報警方之反應,已對被告造成極大心理衝擊,雙方關係惡化並非單一事件造成,是多方因素長期累積結果。被告所提條件係一時情緒反應,並非具法律拘束力之協議或真正威脅,原告未表明協商意願即片面聲請離婚,亦拒絕後續理性溝通,被告一再嘗試溝通與道歉均遭拒斥,婚姻問題非全由被告造成,原告亦應負相當責任。如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賠償金,及寫一封道歉信給被告,被告同意和解離婚,所獲賠償金也許將來願意返還予原告,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給付被告母親30萬元之離婚條件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結婚,婚後長期分隔德國、臺

灣兩地,被告曾前往德國與原告短暫同住,然兩造觀念及生活習慣不合,逐漸發生摩擦,被告返回臺灣後,兩造關係仍未改善,致原告提出離婚,然被告無法接受,並無預警前往原告之德國住所,致原告向德國當地保護受虐待婦女及其子女協會請求協助,被告曾於113年8月26日傳送訊息略以「一、把財產全部給我,因為錯不在我之前也說了。如果我錯我也會這樣。二、你這輩子不要回台灣,因為你在台灣搞完事可以躲到國外,在國外出事了可跑回台灣,我知道你在台灣有家人朋友,而我在德國也有,然後被強制奪走……三、你就打公開道歉信,從你怎到德國跟了誰,到現在人生圓滿了。不詳細我可提供給你記憶,我審核後發布要公開然後標註你所有朋友」,又於113年10月28日傳送訊息略以「我要解脫、要你的痛」等語,致原告精神承受莫大壓力,因憂鬱症而接受心理治療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報警紀錄及其譯本、德國保護受虐待婦女及其子女協會預約諮詢紀錄及其譯本、現場照片數張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㈢參酌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及入出境紀錄,顯示兩造111年5月20

日結婚後,迄今已有4年之久,原告僅短暫入境臺灣數次,停留臺灣時間甚短,多數時間均居住在德國,被告僅於112年2月2日至5月2日、112年8月9日至11月8日、113年8月18日至9月4日短暫出境至德國,足見雙方婚後長年分居,同居生活之期間甚短。佐以原告所提之兩造對話紀錄、原告健康檢查報告、德國報警紀錄、原告向德國受虐待婦女及其子女協會預約諮詢紀錄、原告之心理諮商紀錄等件,載明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診斷罹患自律神經嚴重失調,於113年4月24日通報德國警方、當地受虐待婦女及其子女協會,又於115年8月25日通報德國警方到場,於113年8月29日、113年10月15日在德國接受心理治療。另佐以被告所提之德語及整復課程研習證明、兩造對話紀錄、身心科門診藥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顯示被告曾學習德語及整復課程,以利至德國與原告同居生活,然兩造聚少離多、漸生摩擦,被告返台後亦深感壓力,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強迫症,於113年11月接受精神治療,又因雙側鼻竇炎於114年1月20日住院治療,因結腸良性腫瘤於114年3月20日進行切除手術,因膀胱良性腫瘤而於114年4月7日住院治療。足見兩造婚後感情疏離、衝突日增、裂痕漸深,對婚姻之存續或修復難以達成共識,造成雙方莫大之身心壓力,嚴重影響彼此之身心健康,雙方皆因婚姻逐漸破裂而身心受創,尚非可片面歸責於一方。㈣本件自114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遞狀訴請離婚,歷經114年4

月17日、114年6月1日、114年7月1日之3次調解程序,原告返國親自參與前2次之調解程序,兩造對於婚姻維繫、離婚條件未達成共識,嗣原告出境而委託律師參與第3次調解,兩造仍各自堅持己見,致調解不成立。本件改分案審理期間,歷經114年10月9日、114年12月4日開庭審理,原告堅持訴請離婚,未見有何轉圜之餘地,被告堅稱不願離婚,並表明兩造應參照婚前協議先經婚姻諮商等程序,經原告同意先進行婚姻諮商,並於115年12月下旬返台,主動聯繫光合諮商所,遵從「先安排兩造各自諮商,再進行共同諮商」之建議,原告先於115年1月12日完成個人諮商,並轉知諮商資訊予被告,兩造嗣於115年2月6日完成共同諮商,之後未見兩造有何持續諮商或溝通之積極作為,本院另於115年3月5日、115年4月23日開庭審理,兩造仍互相指摘,原告堅持訴請離婚,被告或表示不願離婚,或提出高額精神賠償金等離婚條件,未見修復婚姻之積極、善意作為,任令兩造感情破裂之狀態持續,雙方毫無任何善意互動,夫妻形同陌路,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持續分居兩地、各自維生,迄今未見兩造婚姻有何修復、維繫之契機。㈤綜上所述,兩造自111年5月20日結婚迄今4年,長期分居德國

、臺灣兩地,語言、文化差異甚大,頻生爭執、多次報警、互有怨懟,致雙方漸行漸遠,情感日益疏離,身心均嚴重受創,雖經上開調解及審理程序,亦曾嘗試婚姻諮商,對於婚姻如何維繫、修復,或和解離婚之條件,終究未能達成共識,亦未見有何改善或轉圜之餘地,顯見兩造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愛、互諒之情感基礎,主觀上原告欠缺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欠缺修復婚姻之積極作為,客觀上顯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揆諸上情,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係因生活環境、價值理念、婚姻期待之落差,致夫妻間缺乏良好溝通及互動,而生無法維繫婚姻之破綻,彼此又無法解決婚姻困境,致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