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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珮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籍者,兩造於婚後住於苗栗縣共同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5日結婚後,約定被告至臺灣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抵達後,迄今均未與原告同床,結婚至今4年餘與原告並無夫妻之實,被告更曾對原告直言不諱與原告結婚僅係為了拿到中華民國身分證而已,是被告實際上並非有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甚至曾達成協議,如原告願意出面幫被告承租房屋,讓被告方便找工作,未來被告與原告離婚時,就會同意無條件離婚,不會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或贍養費等金錢給付,此顯與社會上一般人婚姻之情況有重大落差,兩造之感情有嚴重瑕疵,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越南結婚後一週,原告僅與被告發生3次性行為,被告到臺灣與原告同住後,原告即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在家中多次主動親近原告,以手碰觸原告,原告即責備被告稱:「講話就講話,幹嘛動手動腳」等語,拒絕被告之親近;原告及其母親多次向被告誆稱:原告在外欠債要去躲債,債主是黑社會,會到家中要債,會斷手斷腳…云云,騙使、逼迫被告搬出家中在外租屋或回越南,被告不得已自112年3月6日起在外租屋居住,原告出面訂立租約並繳納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租金,但原告未與被告同住,後來因上開房屋租金過高,原告又出面另外承租被告現在所居住之房屋,惟租金5,500元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片使被告搬離家中後,當時被告尚未找到工作,原告每周會探視被告並給被告1,000元,迄至112年4月10日被告找到工作後,原告即未再探視被告,嗣原告竟向被告要求離婚,被告之姑姑向原告及其母親詢問為何原告要離婚?原告當時表示是母親逼他結婚等語;原告於113年2月1日攜一名中年男子至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該男子向被告表示:離婚給被告10萬元,並叫被告回越南去,如被告不願離婚就提告離婚,且一毛都不給。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竟於113年2月26日提起第一次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3號審理,被告於該事件中提出證據反駁原告不實之指摘,原告遂於113年6月7日具狀撤回該離婚事件;然原告撤回前開離婚之訴後,卻未依承諾接回被告,且拒絕接聽被告之電話不知所蹤,似欲造成雙方未同居之情狀,被告不得已提起履行同居,經本院以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原告應與被告同居(該案經原告提起抗告,現於本院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繫屬中);綜上所述,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曾申請歸化遭駁回之原因,均屬虛構,並不可採,兩造目前無共同居住之原因實係原告及其家人故意為之。兩造為異國婚姻,必然存有語言、文化、風俗、觀念等差異需共同努力調整、磨合,又兩造不僅為異國婚姻且為相親所認識,婚前並無機會交往相互認識及磨合,被告離開家鄉獨自來台與原告共組家庭,需適應不同之國家及生活習慣等,又須與原告及其家人同住融入夫家生活圈,在短暫期間內身心承受相當大之壓力,婚姻生活中難免發生誤解、衝突,需要原告及其家人共同耐心、同理來體諒及化解,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始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仍在相互調整、磨合之期間,婚姻生活中之摩擦及衝突,在所難免,非不能以真摯的溝通協商解決,尚非達到必須離婚而毫無轉圜之餘地,兩造婚姻客觀上並非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主張離婚,並無理由;縱認兩造婚姻存有破綻,然原告屢次拒絕被告之親近,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以謊言逼迫被告在外租屋迄今,拒絕與被告同居,原告兩次提出離婚訴訟,並以不實之事實指摘被告,可見原告之行為為傷害夫妻情感之原因,則因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屬唯一可歸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已自112年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院台訴字第113501356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分居原因,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等件為佐。

六、本院審酌就兩造分居之原因,觀諸被告提出上述錄音譯文、租賃契約書影本內容,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家裡意見不同意讓被告回家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堪信被告辯稱係應原告要求而搬離原告家中為真,惟兩造維持分居之狀態已近2年餘,於該期間原告並不願意讓被告同住,且被告始終未能有效修復兩造關係,被告雖堅稱希望返回原告家中居住,並提起履行同居之請求,然對於如何繼續婚姻關係,均無法提出具體之想法與計畫,僅反覆表示「不想離婚」,原告、被告之行為消極,難謂兩造之婚姻關係得以依靠被告單方之期待而能修復。

七、查原告前曾於113年2月26日提起離婚之訴,於113年4月17日因調解不成立,改分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3號離婚事件續行審理,嗣原告於113年7月4日撤回前案離婚事件,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另案提起履行同居之聲請,於113年10月23日因調解不成立,改分本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履行同居事件續行審理,原告再於113年12月3日提起本件離婚事件,有兩造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1頁);由此可知,兩造就雙方之婚姻關係,確已進行多次調解及家事資源介入;本院另於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指派家事調查官與兩造會談,促進兩造協議或轉介婚姻諮商,報告略以:家調官詢問兩造過往在家中房間分配狀況,被告表示兩造住同一個房間,只有一個床,被告睡床上,原告睡沙發床,兩年來都是這樣睡,每晚原告均在打遊戲,不願與伊談心,被告也不敢問原告為何不願意與其發生關係;本件兩造對於維持婚姻關係並無共識,無法轉介婚姻諮商;被告不願意離婚,表示希望留在臺灣,希望年底可符合規畫條件申請歸化,目前努力完成相關證照及上課時數,原告則不願意再就被告歸化乙事提供協助或作為條件交換,但同意如兩造和解離婚,可以補償20萬元給被告回越南,並同意支付回越南之機票費用,如被告有因為婚姻解消而須負擔違約金,在合理範圍均同意協助被告支付該款項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9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7-233頁);上開報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兩造閱覽,兩造並予以辯論,對於本案引用上開報告均不爭執,被告對家調官所為家事調查報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肆意結婚、離婚,導致被告離鄉背井來臺,身心俱疲,原告提出補償方案顯然不足以賠償被告之損害;被告目前尚未取得國籍,倘因離婚將迫使被告即刻出境,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被告不同意離婚,20萬也不想離婚,因為想留在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然依家事調查官報告所示,兩造感情基礎薄弱,於同住期間即已無夫妻之實,後兩造分居,然對於兩造之親密關係始終未能尋求改善,其間關係已形同陌路,難有修復之機會,又被告自陳:「(要如何維持婚姻關係?)我是想能留在臺灣,因為離婚我就要離開臺灣,我想要跟原告繼續生活」等語,但對於有何具體方法維持婚姻關係,則沉默無法回應(見本院卷第240頁)。是被告就兩造之婚姻關係好壞無具體想法,其本質上應較在乎能否繼續居留於臺灣,惟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八、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婚姻基礎薄弱,婚後夫妻感情始終無法增溫,並自112年3月間分居至今;原告自113年2月26日首次提起離婚之訴後,始終表明對兩造婚姻無任何期待,未改離婚之想法,被告雖不同意離婚,並表示希望回家與原告同居,惟被告對於如何挽回婚姻無具體之計畫與想法,就修復雙方婚姻關係一事停滯不前,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改變原告對離婚之堅持,雙方各有立場,無法轉介進行婚姻諮商,本院未能感受到兩造對未來共同生活之努力,且均無有效改善或挽回婚姻之行為,原告忽略婚姻之本質,說服被告搬離家中,不能協助被告融入家庭生活,被告雖稱不願離婚,然始終無法與原告取得婚姻生活之共識,彼此對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均有可責之處,且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婚姻已難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恐難有再維持婚姻之意願,即可認定。準此,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