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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75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婚後兩造因性格不合多有爭執,被告退伍後仍未認真工作,甚且沉迷賭博、吸食毒品、涉放高利貸,由原告獨自承擔家計、照顧幼女,原告多次勸導,仍未改善,被告竟於113年5月30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音訊全無,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另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聲明:如主文所示(按原告自承起訴狀由AI製作不精確,經闡明聲明如上)。

三、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諸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即明。蓋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婚姻、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而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如上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申報失蹤人口證明單、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父親亦具狀表示同意兩造離婚。又被告經合法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則被告離境迄今已近1年7月,音訊全無,夫妻長久分離,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可歸責於被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子女親權歸屬事項訪視結果略以:就親權能力、親權意願、支持系統、教育規劃等,及原告實際上自幼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A01,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有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1與原告同住,且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出境未歸,是以,本件應酌定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扶養費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苗栗縣11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1,017元,主張平均分擔,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000元,本院另參以原告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上開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予諭知遲誤1期給付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