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78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7月3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A01,婚後被告長年與其前妻同住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原告與A01同住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被告僅偶而返家短暫休息或洗澡,兩造分居迄今逾10年,長年未有夫妻間之親密關係,被告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未善盡扶養子女A01之責任。綜合上述,因認被告對原告有惡意遺棄行為,且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略以:因被告前妻已生病20多年,被告才每天回去前妻家住宿,前妻住處房屋為前妻所有,但被告每晚返回原告住家半小時至數小時,且原告經常晚上未歸,致兩造無法同居生活,迄今兩造分居約5年,最近因原告更換門鎖,被告才未返回原告住家。婚後被告將工作收入交予原告存放、保管,供原告在越南購買公寓,登記於原告名下,目前原告之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亦係被告購買法拍屋再以「贈與」登記予原告,因被告年事已高,無財產維持生活,如原告願將其財產一半給予被告,被告方同意離婚。是以,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3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A01,婚後已分居多年,被告長年至前妻家住宿,僅偶而短暫返家,彼此各自生活、互不聞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住處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到庭坦承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兩造子女A01於114年9月25日到庭證述之情節相吻合,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三、綜上論述,兩造婚後長年分居,被告長年返回前妻家住宿,僅偶而短暫返回原告住家,彼此各自生活,情感甚為疏離,未見有何夫妻間互相扶持之情義,原告堅持訴請離婚,被告則堅持分配一半財產,未有維繫婚姻、修補裂痕之具體作為,未見兩造有何溝通、轉圜餘地,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之可歸責性略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被告所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非本件審判之訴訟標的,應另循法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