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83,366元,及自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2,294,455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883,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1,22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審理,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727,9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55年1月15日結婚,原告婚後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0年間屆齡退休,被告僅年輕時短暫工作,原告薪資為婚後主要收入來源,原告將每月薪水交付被告管理,被告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部分薪水參加合會、收取利息,並購置如附表二㈠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其他數筆不動產,本家庭和睦,惟自106年2月起,被告常情緒失控,嗣於111年5月起對原告言語暴力、精神虐待,例如汙衊原告與已故弟弟之配偶不正當交往,經常半夜撥放其辱罵原告之錄音,致原告難以入睡,又多次要求離婚,揚言要原告淨身出戶,並將原告趕出苗栗縣頭份市金印山莊50號兩造住處,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起訴日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兩造之婚後財產分述如下:
⒈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22,672,564元:
⑴婚後被告以原告薪資購入附表二㈠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
記為被告所有,嗣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將之贈與兩造長子A03,因被告長期虐待原告,10多年前即欲離婚,吵架過程多次提到房屋過戶等語,可知被告意圖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甚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附表二㈠編號1、2之不動產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依最近時價登錄價格計算分別為6,100,000元、4,548,400元。
⑵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被告尚有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存款2
4,987元、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之存款126,054元。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於111年5月19日提領10萬元;111年8月8轉帳25萬元;112年11月29日轉帳80萬元;113年2月2日提領10萬元。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轉帳497,530元;111年9月13日轉帳40萬元;112年2月2日轉帳10萬元;112年7月10日提領20萬元;113年2月19日提領10萬元;113年3月11日轉帳100萬元;113年3月11日提領20萬元;113年4月11日轉帳80萬元;113年6月24日轉帳170萬元;113年7月22日轉帳80,030元,均屬不合理之取款,均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⑶被告多次提領存款,土地銀行111年5月19日提領10萬元、1
13年2月2日提領10萬元;華南銀行112年2月2日提領10萬元、112年7月10日提領20萬元、113年2月19日提領10萬元、113年3月11日提領20萬元、113年7月22日轉帳80,030元,係不合理日常花費取款,係意圖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亦應追價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雖稱前開帳戶之提領、轉帳,係因家用需求、習慣使用現金、先提領整數之現金云云,惟被告動輒提領10萬元、20萬元,已逾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22,000元甚多,更夾雜轉帳數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⑷被告復稱於土地銀行111年8月8日轉帳25萬元,華南銀行11
1年9月13日提領現金40萬元,是給兩造女兒A03用以支付醫藥費云云,惟被告所提被證三僅匯款金額20萬元之受款人為A03,25萬元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則無從判斷受款人,被告所提證據與其抗辯不一致,就華南銀行111年9月13日提領現金40萬元是給女兒A03用以支付醫藥費,亦無佐證。
⑸被告又稱113年3月11日轉帳100萬元予A03,係因家中裝潢
需支付裝潢費用,惟被告所提單據為114年4月份之請款單,時間顯然不符,空調系統僅為報價單,金額亦不符合,顯不足採。
⑹被告再稱其於111年9月13日轉帳497,530元是為清償訴外人
祝○○之借款;113年4月11日轉帳80萬元是清償訴外人王○○○之借款;113年6月24日提領170萬元是清償訴外人廖○○之借款,惟被告並未提出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之佐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借貸債務,且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良好,無須向外借款用以投資股票,原告亦不曾聽聞被告有對外借款行為,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⑺被告稱於111年9月8日因繼承分得1,085,132元,112年12月
15日領取A03之死亡保險金150,985元及3,262,220元,再稱於112年11月29日轉帳80萬元係非婚後財產之定存,惟被告所提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無法據以證明該款項係繼承所得,又被告所提支票僅係發票人為富邦人壽、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無法證明係A03之死亡保險金,被告抗辯均不足採,被告之80萬元定存,為應分配之婚後財產。
⑻被告於本件離婚訴訟之起訴日有附表二㈠編號5至74所示價
值共計5,519606.16元之股票,有附表二㈠編號75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5,957元。
⒉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216,670元,原告
自112年至114年支出醫療費用近50萬元,故原告於112年3月3日匯款給女兒A0430萬元,及112年11月21日現金提領25萬元,係用於就醫及長照費用,為必要之支出,無庸追加為婚後財產。
⒊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共計22,672,564元、原告之婚後財產
共計為5,216,67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27,947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106年後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精神虐待,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兩造無彼此諒解之心,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被告與原告離婚意思甚明,企圖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7,947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提起離婚之理由,被告均予否認,原告僅提出兩造吵架之錄音,兩造自55年結婚迄今僅生1、2次爭執,尚不足以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被告並無離婚之念頭,亦未對原告提出任何訴訟,並無為離婚而故意減少婚後財產之行為,兩造育有3名子女,次子吳萬誠與女兒A04對被告不聞不問,被告僅依賴長子A03照顧生活起居,故將附表二㈠編號1、2所示不動產贈與A03,此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為有條件之贈與,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撤銷。
(三)被告於土地銀行111年8月8日轉帳25萬元是轉帳給女兒A03用以支付醫藥費,且此筆為原告匯款;112年11月29日轉帳80萬元是轉為定存,此非屬婚後財產部分之定存;華南銀行111年9月13日提領現金40萬元,係女兒A03因病住院,需支付醫藥費用,因此提領現金支付醫藥費用。113年3月11日轉帳100萬給A03,係因家中裝潢需支付裝潢費,故轉帳100萬元給A03由其負責支付裝潢費,有裝潢費用單據可證。被告111年9月13日轉帳497,530元是為清償祝健哲之借款;113年4月11日轉帳80萬元是清償王林王妃之借款,113年6月24日提領170萬元是清償廖學益之借款,上開三筆借款均是被告投資股票而向其借款,被告才有多筆股票往來。被告於111年9月8日因繼承分得1,085,132元、於112年12月15日女兒A03之死亡保險金150,985元及3,262,220元,均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上開112年11月29日轉帳80元係被告繼承取得財產轉為定存,非屬婚後財產,其餘上開被告使用之金錢,亦非使用婚後財產,無須追加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加計部分應無理由,故被告之婚後財產為5,670,647元,另原告於112年3月3日第一銀行予兩造女兒A0430萬元;112年11月21日現金提領25萬元,均為大額提款,且無正當用途,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原告之婚後財產為5,766,670元,原告之婚後財產較被告為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55年1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4位子女,本同住
苗栗縣頭份市金印山莊50號住處,即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不動產,嗣112年10月10日原告搬離該住處,兩造分居迄今逾2年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屬實,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⒊原告主張自111間5月起常經被告言語暴力、精神虐待等情,
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文字譯本為證,經本院勘驗屬實,顯示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辱罵、騷擾原告「你說不用看醫生,你美珠會給你醫,無時無刻的在弄你,弄到你雙歪歪,走路腳開開」、「你們兩個客兄多麼的好,多囂張,錢拿來就對了,都不用煮,吃飽就去幹」、「大概你那陰莖比較忙比較可憐,那張嘴,懶覺要吃,去也要吃,煮乾淨一點,那陰毛剃的乾淨一點」、「你美珠金湖那裡,你也幹到不要幹了」、「你跟美珠怎麼幹,有沒有放在雲端裡」、「你只會想你的美珠,去想你的美珠,去跟人家講,我現在離婚你不說再來看,不管何時都能看,不管何時都能幹」、「要死就趕快去死,你這個救護車也不用叫,就推出去外面就好了,還是菜園埋一埋,你住址儘管去遷走」、「看你們兩個打炮我潑硫酸下去,那就不用永無止盡,要給你潑硫酸」等語;被告復於112年6月16日辱罵及驅趕原告「你就去梁美珠那裡就好」、「這間房子你給我出去」等語;被告再於112年6月28日辱罵原告「你到今年底你就要死,我要用」、「臭機掰,那麼囂張」、「你就說我瘋子,去跟我辦離婚,我會簽同意給你」等語;被告又於112年7月15日摔擲原告之手機,叫囂「摔東西是怎樣,剛好而已」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足見兩造自112年起衝突不斷,被告經常辱罵、嘲諷、挑釁、驅趕原告及摔擲原告之物品,致原告不得已而搬離原住處,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
⒋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協助調查,經提出調查報告附卷參照。
參酌兩造長女A04陳述略以:被告個性強勢,疑心病重,最近常發脾氣,便稱要與原告離婚,原告一開始不願意,後來原告遭被告趕出住處後,原告想與被告離婚等語;兩造長子A03陳述略以:原告退休後,兩造就感情不好,兩造互罵都很難聽,原告為提出錄音,故意說話比較少,平常原告罵被告也罵得很不好聽等語;兩造次子吳萬誠陳述略以:我離家近20年,對兩造狀況不太了解,原告有意要離婚,原告搬離住家後與我同住,兩次開刀後A04安排原告住療養院,原告返家後,又遭被告趕出等語;堪認自原告90年退休後,兩造頻生爭執,被告在爭執中多次揚言離婚,亦有驅趕原告離家之言行,致兩造之衝突加劇、裂痕更深。
⒌次查,兩造於112年間因夫妻間之財產糾紛,原告曾向被告提
起偽造文書、竊盜罪等告訴,原告另向被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881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訴字49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卷第346至349頁、350至354頁),足見兩造自112年起因財產糾紛多次對簿公堂,夫妻間之情義日漸磨損殆盡,未見有何理性溝通協調之可能。
⒍徵諸兩造自90年退休後,屢因生活觀念、財產管理及分配、
生活費用、原告交友等問題發生爭執,多有不睦,自112年起衝突加劇,被告多次辱罵原告,甚至摔擲物品,嗣經本件審理期間之勸諭,仍未見雙方有何轉圜之餘地,雙方互相指摘對方,互相歸咎分居原因,上情經兩造到庭陳述甚明,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有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⒎揆諸上情,兩造自原告90年退休後,感情不睦,自112年起衝
突加劇,被告多次辱罵、騷擾原告,原告因兩造之財產紛爭多次對簿公堂,分居迄今已逾2年,期間夫妻關係仍未改善,原告於112年間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足見兩造情感疏離、衝突日增,互信、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明顯喪失,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渠等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不再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節,堪予認定,而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可歸責程度較高,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爰裁判如主文第1項。其餘離婚事由已無再予審酌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兩造之剩餘財產部分: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兩造於55年1月15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原告起訴離婚之113年10月15日為本件兩造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等情,有戶籍謄本、原告起訴狀及本院收狀章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⒋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詳如附表一:
⑴附表一㈠編號3原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基準日價值2,117元:
①原告主張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於113年10月
15日為基準日之價值為2,117元等語。查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之存款為2,117元,有原告彰化銀行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卷一第497頁),兩造均同意以113年10月15日為計算上開帳戶存款基準日,上開帳戶於113年10月15日基準日之存款2,117元,堪予認定。
②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3月3日提領上開帳戶予A0430萬元、
於112年11月21日提領25萬元,為大筆金額,無正當用途,須追加計算云云。惟查,原告於112年3月3日匯款予A0430萬元、於112年11月21日現金提領25萬元,係用於就醫及長照費用,為必要之支出,無庸追加為婚後財產,業據原告提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收據副本(卷二第91至97頁),載明原告自112年4月至114年4月間,多次醫療、住院,費用共計579,564元;苗栗縣私立振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繳費證明(卷二第98頁),載明原告之112年8、9月照護費用共計66,840元,堪信原告主張提領上開存款用於自身醫療、照護等情屬實,屬於正當合理之使用,顯非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不應追加計算為應分配之婚後財產。
⑵附表一㈠編號1、2、4至39之原告存款、股票、保險,應屬原
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基準日價值如附表一㈠編號1、2、4至39所示。
⑶本件基準日,原告之積極財產共5,216,670元,消極財產共0元,剩餘財產共5,216,67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詳如附表二:
⑴附表二㈠編號1、2所示所有不動產,價值分別為6,100,000元
、4,548,400元,本登記為被告所有,本件基準日雖已登記為兩造長子A03所有,仍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範圍而計算價額及進行分配︰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係指法律上雖無義務,但付與相當之餽贈,符合社會通念之道義或美德者而言。如無扶養義務之親屬間所為生活費給付、對無因管理人之酬謝約定,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公益目的所為捐贈承諾均屬之。以金錢或其他可分之給付為贈與標的者,其是否屬道德上義務之履行,應視上開贈與目的、當事人間關係、贈與人經濟狀況及相關客觀情狀,按諸社會通念,判斷義務與給付是否相當。倘逾相當之範圍者,仍不得認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而免於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8日將其婚後財產即附表二㈠編號1、
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長子A03,此有苗栗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9日頭地一字第1130006868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卷一第264至273頁、296至2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③被告辯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A03,係因所生子女僅A03照顧
被告,此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撤銷云云。然查,A03為被告之長子,被告對A03有生育及扶養之恩情,A03現今照顧及奉養年邁被告,乃出於孝順之倫常,被告名下亦有諸多存款及股票,足供日常生活所需,難謂被告對A03有何道德上之義務,況且,被告自112年5月起多次辱罵、嘲諷、驅趕原告及揚言離婚,詳如前述,為規避離婚後之夫妻財產分配,非無惡意脫產之動機,否則,被告何須急於112年9月8日贈與系爭不動產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長子A03?④又被告除將系爭不動產贈與A03外,另要求原告將其名下之
頭份市○○段000地號及頭份市○○段000○號房地、頭份市○○段000地號及頭份市○○段000○000○號房地,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旋於112年4月25日再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A03,業有苗栗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9日頭地一字第1130006868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卷一第276至295頁),足見A03業已受贈取得多筆房地,房地價額甚鉅,顯逾日後扶養照顧被告之所需,顯非相當,被告當無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A03之必要,顯難認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⑤從而,附表二㈠編號1、2所示所有不動產,價額各為6,100,
000元、4,548,400元,係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處分之婚後財產,顯非相當且合理之處分,足認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處分,應予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方屬公允。
⑵附表二㈠編號3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存款,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基準日價值1,024,987元︰
①經查,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存款,於113年10月
15日基準日價值為24,987元,被告於111年5月19日提領10萬元,111年8月8轉帳25萬元,112年11月29日轉帳80萬元,113年2月2日提領10萬元等情,有被告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存款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卷一第434至43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②次查,原告於111年8月8日代理被告轉帳25萬元予A03,作
為支付A03醫療費用,業據被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卷二第4
7、49頁),堪認屬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意圖。惟被告其餘2筆各提領10萬元、轉帳80萬元部分,所提領及轉帳金額不低,均非小額提領,參酌被告其他帳戶亦有鄰近時間之提款,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當時提領或轉帳高額存款之原委,亦未提出繼承取得財產之證明,考量兩造感情不睦多年,被告多次辱罵、嘲諷、驅趕原告,主觀上非無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此次提領2筆10萬元、轉帳80元部分應追加計算,此帳戶存款應認定為1,024,987元,方屬公平。
⑶附表二㈠編號4所示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基準日價值1,790,409元︰
①經查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於113年10月15
日基準日之價值為126,054元,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轉帳497,530元,111年9月13日轉帳40萬元,112年2月2日轉帳10萬元,112年7月10日提領20萬元,113年2月19日提領10萬元,113年3月11日轉帳100萬元,113年3月11日提領20萬元,113年4月11日轉帳80萬元,113年6月24日轉帳170萬元,113年7月22日轉帳80,030元,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卷一第442至44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②次查,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提領之10萬元,與前述被告於1
13年2月2日在土地銀行提領10萬元,時間相近,亦與苗栗縣每人平均生活費用差距過大,其餘數筆小於20萬元之提款、轉帳,被告均未舉證說明提領高額存款之用途,支付A03醫療費用提領40萬元部分,亦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此部分均應追加計算。又被告轉帳金額100萬元部分,固據被告提出裝潢費用請款單、空調系統報價單等件在卷(卷二第51至55頁),惟觀諸該裝潢費用單據、空調系統報價單,僅顯示房屋各處之裝潢材料及費用,總計412,926元、112,900元,無法確認係裝潢何人所有之房屋、冷氣安裝於何處,亦不足以認定係必要之費用,參酌被告有前述蓄意處分不動產以規避財產分配之舉,被告辯稱轉帳100萬元金額係家中裝潢費用云云,尚難盡信,此部分亦應追計算。另就被告轉帳金額497,530元、80萬元、170萬元部分,被告雖提出還款收據在卷可稽(卷二第57至第61頁),惟上開還款收據,僅載明被告於何時還款予何人,而上開借款金額甚鉅,未見被告提出其與祝健哲、王林王菲、廖學益等人之借貸契約,亦未見有何消費借貸之金錢往來帳戶明細,是否確有金錢借貸關係,非無疑義,揆諸兩造爭訟多時,非無臨訟杜撰之可能,尚難認定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轉帳497,530元、80萬元、170萬元部分,亦應追加計算列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③被告又辯稱被告於112月15日領取A03之死亡保險金,上開
帳戶存款有150,985元、3,262,220元係慰撫金,不得追加計算等語,並提出託收票據在卷(卷二第65、67頁)。經審酌系爭託收票據之支票,載明富邦人壽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發票日期為112年12月15日,核與A03於112年底重病及去世之時間相吻合,顯屬保險公司所支付之保險理賠金,堪信被告所辯上情為真。
④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111年9月13日至113年7
月22日提領、轉帳之多筆存款,均應追加計算而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惟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因A03死亡而受領之保險金150,985元、3,262,220元應予扣除,上開帳戶存款應認定為1,790,409元,方屬公平。
⑷附表二㈠編號5至75被告之股票、保險,應屬被告之婚後積極
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基準日價值如附表二㈠編號5至75所示。
⑸本件基準日,被告之積極財產共18,983,402元,消極財產共0
元,剩餘財產共18,983,40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二所示。⒍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甚明。
⑵查兩造於55年1月15日結婚,育有4名子女,迄被告於113年10
月15日訴請離婚時,兩造已結婚逾58年,婚姻生活期間,均原告長年有工作收入,被告亦曾工作及為原告投資理財行為,長年同居生活,共同養育子女、分擔家計,日常生活事務亦有分工合作,此有兩造及其子女之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證,是以,難以認定一方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本院自不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從而,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應由兩造平分為妥。
⒎綜上論述,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及剩餘
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其差額元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分配金額為8,602,947元【計算式:(18,983,402元-5,216,670元)÷2=6,883,366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02,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附表一︰原告財產
㈠ 積極財產 共5,216,670元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592元 1,592元 1,592元 2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928元 928元 928元 3 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117元 552,117元 2,117元 4 中華郵政頭份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81,684元 281,684元 281,684元 5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 333,986元 333,986元 333,986元 6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 224,677元 224,677元 224,677元 7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 375,510元 375,510元 375,510元 8 臺鹽股票 50,450.25元 50,450.25元 50,450.25元 9 中釉股票 103,750元 103,750元 103,750元 10 中鋼股票 44,700元 44,700元 44,700元 11 聯電股票 105,200元 105,200元 105,200元 12 鴻海股票 672,336元 672,336元 672,336元 13 台積電股票 1,070,000元 1,070,000元 1,070,000元 14 旺宏股票 3,064元 3,064元 3,064元 15 茂矽股票 5,347元 5,347元 5,347元 16 錸德股票 129,808元 129,808元 129,808元 17 矽統股票 112,970元 112,970元 112,970元 18 中華電股票 123,500元 123,500元 123,500元 19 仲琦股票 295,150.20元 295,150.20元 295,150.20元 20 強茂股票 46,240元 46,240元 46,240元 21 宏達電股票 48,600元 48,600元 48,600元 22 中工股票 5,600元 5,600元 5,600元 23 國泰金股票 137,600元 137,600元 137,600元 24 兆豐金股票 10,100.10元 10,100.10元 10,100.10元 25 嘉晶股票 9,101.40元 9,101.40元 9,101.40元 26 群創股票 59,566.50元 59,566.50元 59,566.50元 27 懷特股票 41,219.20元 41,219.20元 41,219.20元 28 國光生股票 2,708.30元 2,708.30元 2,708.30元 29 如興股票 75,750元 75,750元 75,750元 30 遠傳股票 2,182.50元 2,182.50元 2,182.50元 31 榮剛股票 347,764元 347,764元 347,764元 32 鈺創股票 123,668.35元 123,668.35元 123,668.35元 33 合晶股票 13,327.75元 13,327.75元 13,327.75元 34 光鼎股票 58,980元 58,980元 58,980元 35 力積電股票 2,045.25元 2,045.25元 2,045.25元 36 凌巨股票 82,500元 82,500元 82,500元 37 中纖股票 981.25元 981.25元 981.25元 38 中纖股票 4,215.45元 4,215.45元 4,215.45元 39 宏碁股票 207,750元 207,750元 207,750元 ㈡ 消極財產 共0元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無 無 無 無 ㈢ 基 準 日 價 值 積極財產: 5,216,670元 消極財產: 0元 剩餘財產: 5,216,670元附表二︰被告財產
㈠ 積極財產 共18,983,402元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苗栗縣○○市○○段000○號房屋(門牌苗栗縣頭份市金印山莊50號) 6,100,000元 非被告婚後財產 6,100,000元 2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苗栗縣○○市○○段0000○號房屋(門牌苗栗縣○○市○○路00號7樓之4) 4,548,400元 非被告婚後財產 4,548,400元 3 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74,987元 24,987元 1,024,987元 4 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203,614元 126,054元 1,790,409元 5 中石化股票 8,273.16元 8,273.16元 8,273.16元 6 新纖股票 10,798.50元 10,798.50元 10,798.50元 7 廣豐股票 2,481.60元 2,481.60元 2,481.60元 8 大魯閣股票 982.80元 982.80元 982.80元 9 永光股票 10,327.05元 10,327.05元 10,327.05元 10 長興股票 92,340元 92,340元 92,340元 11 中纖股票 40,820元 40,820元 40,820元 12 臺鹽股票 6,576元 6,576元 6,576元 13 光洋科股票 17,899.70元 17,899.70元 17,899.70元 14 中鋼股票 45,459.90元 45,459.90元 45,459.90元 15 三陽工業股票 21,000元 21,000元 21,000元 16 麗正股票 4,722.85元 4,722.85元 4,722.85元 17 聯電股票 439,841.20元 439,841.20元 439,841.20元 18 鴻海股票 166,428元 166,428元 166,428元 19 國巨股票 82,500元 82,500元 82,500元 20 台積電股票 2,140,000元 2,140,000元 2,140,000元 21 旺宏股票 9,115.50元 9,115.50元 9,115.50元 22 光罩股票 19,588.80元 19,588.80元 19,588.80元 23 台亞股票 8,192.50元 8,192.50元 8,192.50元 24 茂矽股票 897元 897元 897元 25 錸德股票 41,040元 41,040元 41,040元 26 宏碁股票 24,888.45元 24,888.45元 24,888.45元 27 藍天股票 8,835元 8,835元 8,835元 28 矽統股票 45,267元 45,267元 45,267元 29 耀華股票 3,220元 3,220元 3,220元 30 震旦行股票 26,713.20元 26,713.20元 26,713.20元 31 威盛股票 12,978元 12,978元 12,978元 32 友達股票 2,210元 2,210元 2,210元 33 中華電股票 99,788元 99,788元 99,788元 34 仲琦股票 16,775.10元 16,775.10元 16,775.10元 35 京元電子股票 104,704元 104,704元 104,704元 36 強茂股票 28,900元 28,900元 28,900元 37 宏達電股票 48,600元 48,600元 48,600元 38 長榮股票 299,625元 299,625元 299,625元 39 長榮航股票 217,800元 217,800元 217,800元 40 正德股票 263.20元 263.20元 263.20元 41 長榮航太股票 289,500元 289,500元 289,500元 42 統一證股票 18,073元 18,073元 18,073元 43 華南金股票 17,427.45元 17,427.45元 17,427.45元 44 國泰金股票 23,942.40元 23,942.40元 23,942.40元 45 凱基金股票 3,643.50元 3,643.50元 3,643.50元 46 兆豐金股票 14,737.50元 14,737.50元 14,737.50元 47 國票金股票 6,583.20元 6,583.20元 6,583.20元 48 中信金股票 10,178元 10,178元 10,178元 49 中信金乙特股票 1,030.20元 1,030.20元 1,030.20元 50 潤泰金股票 16,716元 16,716元 16,716元 51 嘉晶股票 46,038.90元 46,038.90元 46,038.90元 52 台灣大股票 3,487.50元 3,487.50元 3,487.50元 53 群創股票 8,662.50元 8,662.50元 8,662.50元 54 敦泰股票 176,200元 176,200元 176,200元 55 大眾控股票 2,684.50元 2,684.50元 2,684.50元 56 漢磊股票 53,700元 53,700元 53,700元 57 嘉采股票 44,800元 44,800元 44,800元 58 懷特股票 103,048元 103,048元 103,048元 59 國光生股票 108,919.65元 108,919.65元 108,919.65元 60 松瑞藥股票 66,181.05元 66,181.05元 66,181.05元 61 崇友股票 17,788.50元 17,788.50元 17,788.50元 62 永捷股票 3,328.20元 3,328.20元 3,328.20元 63 遠傳股票 43,038.90元 43,038.90元 43,038.90元 64 誠美材股票 3,211.60元 3,211.60元 3,211.60元 65 榮剛股票 23,971.20元 23,971.20元 23,971.20元 66 世界股票 102,000元 102,000元 102,000元 67 劍湖山股票 163.20元 163.20元 163.20元 68 合晶股票 3,683.85元 3,683.85元 3,683.85元 69 旺玖股票 195元 195元 195元 70 元晶股票 124,623.90元 124,623.90元 124,623.90元 71 力積電股票 1,842.75元 1,842.75元 1,842.75元 72 震旦行股票 6,780元 6,780元 6,780元 73 崇友股票 63,315元 63,315元 63,315元 74 劍湖山股票 259.20元 259.20元 259.20元 75 友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25,957 25,957元 25,957元 ㈡ 消極財產 共0元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無 無 無 無 ㈢ 基 準 日 價 值 積極財產: 18,983,402元 消極財產: 0元 剩餘財產: 18,983,4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