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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70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附表一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之。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0,509元,如遲誤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分先位、備位聲明,就離婚部分,先位、備位聲明相同,均請求離婚。就親權部分,先位聲明為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備位聲明為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有關未成年子女就起訴書附件2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得依起訴書附件1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先位、備位聲明相同。

就扶養費部分,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509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先位、備位聲明相同。嗣變更僅聲明先位聲明,扶養費部分起算日變更為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原告上開所為,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且為被告所同意(卷第149頁、第186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此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可參。原告本認為兩造於婚後可互相扶持,共同營造幸福美滿之家庭,然兩造婚後聚少離多,即便被告下班回家後兩造通常亦是冷戰,彼此之間毫無溝通與對話,且被告更曾向原告表達「我也受不了你的嘴臉」、「直接說就好了,耍心機。好噁心」等語。於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訴求後,被告更曾懷疑原告「妳是有喜歡的人?還是有曖昧對象?還是有交其他男生?」並稱原告「積極嚮往單身自由且享受曖昧的生活方式」,被告更認為原告「只會聽自己想聽的,只會看自己想看的,來說服及合理化自己」,全然不覺得原告欲結束婚姻關係是因為被告有諸多令原告再也無法容忍之處。加之夫妻之間經過十年的相處,原告均無法感受到被告對身為妻子之疼愛,經原告向被告表達內心感受後,被告竟稱因為兩人相處時都是自己在忍讓,未感受到原告亦是在對兩造相處過程中有所妥協。被告針對自己十年來的行為、性格,被告遲至原告提出離婚訴求時才稱自己會調整,根本無法令原告信服,上開種種均有兩造對話紀錄可稽。尤有甚者,因兩造自結婚以來大部分時間在相處上均為冷戰狀態,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情感存在,自無法、亦不願與之發生任何性行為,然被告竟稱原告如此是對他「毫無尊重可言」,更以「恩準」這個詞語形容原告願意與之發生性行為的情形,並稱原告「性這部分你也沒有好好說明解釋過,都說沒感覺才作罷,不是很可惡嗎?」然而即便是夫妻,發生性行為均應經雙方發自內心的同意,若無感情,自無法有任何發生性行為的意願,何需有具體理由?詎料,被告竟指責原告不願與之發生性行為竟無理由可解釋,並稱原告可惡,更懷疑原告如此是故意要被告另尋他人,以利原告得以名正言順的離婚,如此種種不合常理、構陷原告的思路,均令原告深感彼此已再無進行良善溝通之可能。除此之外,離婚本應是夫妻間二人之事,惟被告在原告提出離婚訴求後,尚會要求原告應讓身邊周遭的親友知曉,且曾向原告表示應讓長輩知道原因與過程,更表示其要約雙方長輩一併討論。經原告表示離婚應為兩造之間的事,與長輩無關,被告卻仍堅持要令雙方長輩知悉原因,令原告需費時安撫無法接受雙方離婚的被告父母。且事後被告又形容原告「污辱人的嘴、剁剁逼人的嘴臉、囂張絕情、偽善擔心顧慮影響小孩」,如此作為均令原告認為只是被告係為求拖延,根本無心與原告商討後續離婚事宜,更證雙方之間已無任何情感基礎存在。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離婚的意思,被告亦已表示同意離婚,然被告卻又以要考試為由,向原告延後討論離婚事宜的日程,然當時間已超過被告自行提出的日程後,被告復改稱不願意離婚,並辱罵原告「賤、爛、不要臉」,後竟又覺得雙方的感情還可以重新來過,如此反復無常的思維原告根本無法理解,而透過被告辱罵原告的行為,更可證雙方婚姻關係早生破綻且無法修復,兩造實難繼續維繫夫妻情誼。綜上所述,對原告而言,此段婚姻最終僅剩痛苦、壓抑,原告所遭遇之境況,洵非一般人能忍受,衡情任何人若處於與原告相同之景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之破裂,應歸責於兩造觀念不合及被告對家庭未盡責任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二)被告過去為職業軍人,長期不在家中,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自小即由原告單獨照顧長大,未成年子女亦相當依賴原告,原告亦對未成年子女之習慣、需求知之甚詳,並為友善父母,兩造自114年2月25日分居至今,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希望與原告同住,實際上平日亦與原告同住,應認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若鈞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仍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有關未成年子女就部分事項,則由原告單獨決定,而被告則行使會面交往。(三)112年苗栗縣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參酌兩造經濟能力,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為1:1,因此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9元(計算式:21,017÷2 =10,50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為職業軍人,於102年左右結識原告,歷經戀愛交往二至三年,105年締結為夫妻並育有一子A01,期間夫妻生活圓滿,感情融洽,惟自113年10月間夫妻爭執,原告性情丕變,屢提表達彼此不合適,執意協議離異好聚好散,其夫妻爭執過程,被告憂慮幼子在場負面感受,而採賴(按應指line)對話方式,努力對話溝通,然原告常責難被告未能提供對原告之關愛,且對因婚姻而喪失之自由生活而不甘,動則怨懟被告,致被告時於職前訓練身心疲態、力不從心,於113年11月底提前退伍,以回歸家庭,祈冀予原告身心慰藉及陪伴小犬,然被告初心並未博得原告體諒,原告言行更變本益甚,不盡情理的催促被告協議離婚,被告欲緩箭拔弩張關係努力維持夫妻關係無果,不得已遂請雙方家長、長輩出面瞭解溝通,原告仍採不理性溝通方式,索問被告確認原告提之離婚協議書版本,甚阻斷被告於原告方及拒參加被告方所有家族聚會互動,原告憑藉片段賴對話紀錄,即抹煞整段婚姻關係,逕提離婚訴訟,斷章取義對被告立場有失客觀認定。所提指責被告懷疑原告「妳是有喜歡的人?還是有曖昧的對象?還是有交其他男人?」乃是侮辱其人格。被告身為軍人,受國家法治之規範,有人身自由之限制,原告突然提出離異要求,以為「正常人」之「正常反應」並無侮辱之意。原告提聚少離多及雙方分居長達數月,與事實不符,其肇因原告違反夫妻同居義務,逕自於114年2月帶小孩遷出在外租屋,被告於桃園職訓期間雖申請宿舍住宿,仍有返家情形,並無任何嚴重過失責任可言。原告所提line全部對話截圖欲證明:「所有令原告再也無法容忍之處」,係原告無依據杜撰之詞。原告指責被告辱罵原告「賤、爛、不要臉」竟係原告自嘲自己之詞。最後所提「觀諸原告所遭遇之境況,洵非一般人均能忍受…;應歸各兩造觀念不合及被告對家庭未盡責任」,乃僅憑短暫時期之片段對話,作為「難以維持重大婚姻之事由」之依據,實屬牽強。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背民法第1052條之離婚等要件,且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理由訴請離婚,然其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一切緣由全係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主觀認定,夫妻間爭吵無可厚非,惟其相處責任不應全歸責於被告自身,被告對維持彼此家庭婚姻,提供家庭物質生活條件無虞,依循人生規劃結束軍旅,亦設籍竹南按部就班回歸家庭,就家庭責任無重大過失可稽,截至目前仍心祈挽救瀕破碎家庭,期彌補夫妻互動關係及小孩成長階段不可或缺父親角色之感情。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如上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從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卷第31-42頁),彼此已無信任關係,無法理性溝通,長期冷戰對話,進而互相指責與貶損,離婚之念已非朝夕,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所謂重大事由,係指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該破綻達於客觀上足認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無從達成,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難以維持者而言。此項事由之判斷,應就婚姻全般狀況,綜合婚姻基礎、感情狀態、分居期間、衝突程度、修復可能性及當事人維持婚姻之意思等一切情形為整體觀察,而非僅憑個別爭執片段為斷。又婚姻關係之存續,須以雙方主觀維繫意思及客觀共同生活基礎存在為前提,如夫妻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合理期待,即難謂仍有婚姻實質存在。又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其保障包括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其保障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夫妻解消婚姻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同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並不以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法院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惟應負責任較輕者,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審酌依前開證據所示,查兩造自113年10月起即因婚姻關係齟齬頻仍,迄今已持續爭執並分居一年餘,期間雙方互動長期陷於冷漠對立,溝通失效,對婚姻關係之認知及期待顯屬歧異。原告並多次明確表示離婚之決意,其離婚意思迄未動搖;被告雖表達維持婚姻之意願,然兩造對於婚姻關係之評價、相處方式及未來規劃既無共識,且歷經相當期間協調、溝通及諮商安排仍未能改善衝突狀態,足認雙方婚姻關係之裂痕已達難以修復之程度。又婚姻制度之本旨,在於夫妻共同生活、情感互賴及人格結合,如僅徒具形式上婚姻關係,而實質上已無共同生活基礎與情感聯繫,則強令當事人維持名存實亡之婚姻,非但無助婚姻制度之維護,亦有悖個人婚姻自主與人格尊嚴之保障。是以,若婚姻客觀上確已破綻至難以回復之程度,縱他方尚有維繫意願,仍不得僅以一方反對離婚,即認婚姻尚可維持。綜上,兩造婚姻已因長期衝突對立、分居持續相當期間,久無夫妻正常親密生活、經本院多方勸諭並安排諮商,均無結果,兩造婚姻實已無法挽回,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有可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開酌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規定明確。申言之,所謂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茲參酌委託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下稱訪視報告),認從親權能力、親職教育、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等因素,未成年子女已習慣目前生活方式,明確表達希望維持現狀,相較於被告,原告對於對於未成年子女較為了解,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再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參酌訪視報告,及實地調查訪視,認為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因被告軍旅之故,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負擔生活照顧責任,被告於休假日時亦會協助部分照顧事務,並有支付未年子女學費及保險費用等,未成年子女過往相關事務如商業保險、就學安排等均由原告處理,在決策過程較少與被告討論,但被告仍對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具一定程度了解。兩造自114年2月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期間均與原告同住,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補習班及生活圈均未受影響。未成年子女能理解並回應問題,其陳述內容前後一致,未見刻意背誦或受成人預先引導情形,對兩造均能均展現正向的情感連結,未有完全拒絕或否定任一方之表現,在其提及過往生活照顧經驗時,多以原告為主要描述對象,並對於原告展現較緊密的情感依附,此現象與兩造過往照顧分工高度相關。兩造均認仍可透過通訊軟體溝通,並能自行協調會面安排。雨造均有意願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不爭執,均同意以附表二方式進行。兩造皆具有適切之經濟能力、充足之支持系統等基本照護條件,但原告及支持系統分工照護未成年子女,已形成穩定照護習慣,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8歲,應以最小變動及繼續性原則為優先,建議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調查過程未見兩造有非友善父母行為,兩造均能理解並尊重非同住方仍有持續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的權利,並未見有不宜共同行使親權之情形。兩造對於過往多由原告決定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保險等相關安排並不爭執,綜合考量兩造過往對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參與情形及決策習慣,為免未成年子女權益因兩造持續難以取得共識而受損,或使被告有實質被排除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歷程外之可能,建議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此有訪視報告及家事調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較多時間之實際主要照顧者,且目前同住,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希望維持目前生活狀態,自應予尊重;另原告稱尊重本院家事調查報告所載內容與結論,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義務,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依附表二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附表一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之。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最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苗栗縣每人平均月消費金額約為21,017元,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為1:1,因此主張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10,509元(計算式:21,017÷2 =10,509元)。參以原告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且被告對此金額負擔亦表同意(卷第186頁),爰參酌原告上開主張,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509元,即約1:1之比例,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遲誤一期給付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包括訪視報告對原告描述之「目前有穩定交往對象,但對未成年子女之了解狀況稍有不足,且綜合相對人所述,評估親權能力稍有不足」乙節(卷第75頁),原告主張應係訪視人員所誤繕,被告憑錯誤之報告內容斷章取義稱原告承認有交往對象乙節,並非屬實等,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附表一:

一、日常生活事項(含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申請、換補發及保管)。

二、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以不涉及長期出國、出境為限。

三、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含安親、補習事項,不包含出國遊學之安排)。

四、處理子女一般、無須住院之醫療照護事項;至於非緊急之重大醫療,應事先告知並儘可能與被告協商。惟如情況急迫,得先行處理,並應於就醫後及時向被告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五、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六、辦理子女既有之商業保險退保及理賠事宜。附表二:

一、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6歲以前:

(一)一般期間:被告得於每月第一、第三週(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週五下午5時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補習班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如當日未成年子女未前往補習班,則自同住方住所接回),會面期間得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返原告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奇數年(即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二與被告同佳;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偶數年(即中華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農曆初三至農曆初五與被告同住。被告得於會面日前一日下午5時(即奇數年除夕前一目、偶數年初二)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會面期限屆止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春節期間會面如與一般期間重疊,以春節期問會面辦法為優先。

(三)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一般期問及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方式外,被告得於寒、暑假期間各增加6日、15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寒、暑假皆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此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可為連續性或間斷性;如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第二日起算之連續6日、15日,被告得於上開期間起始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會面期間可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並應於會面期限屆止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返原告住所。

(四)國定假日:被告得於每年元旦、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及行憲紀念日等國定假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原告得於每年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教師節、國慶日及光復節等國定假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共度時間為假日當日(不包含補假日或連續假日)上午10時至下午8時。若有其餘國定假日,應本於上開原則,每人各一日,平均或輪流分配。

(五)特定節日:被告於未成年子女生日當月(即每年5月)、父親節當月,各增加一週週五至週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被告得於當週五下午5時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補習班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如當日未成年子女未前往補習班,則自原告住所接回),會面期間得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並應於當週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返原告住所。該增加之週末由兩造協議指定;如協議不成,則以當月第四週為之。

二、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探視方之探視方式與時間。

三、方法:

(一)兩造應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如有突發狀況或因未成年子女課程安排影響交付時間,應即時告知。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如天災、交通等)或因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校務、疾病,致當次會面交往無法履行或延遲時,雙方應另行協商補足時間;協商不成時,應於次一個會面交往週期補足。

(二)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連同未成年子女學校聯絡簿及健保卡一併交付。

(三)若遇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重大活動,例如校慶、畢業典禮、校外教學、父親節、母親節或班親會等可讓家長出席者之活動,兩造應及時彼此通知,並不得拒絕他方參加上開活動。

(四)未成年子女如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倘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事項(如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等),亦應即時通知他方。

(五)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繫方式、就讀學校若有變更,原告應及時通知被告。

(六)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為通信(包含視訊、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等)、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交往、聯絡。

(七)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上開會面時間及方式、交付地點,但若未能達成共識,仍應依本會面交往方式執行。

(八)兩造應遵循友善父母原則,均不得教導未成年子女仇視他方之觀念,原告有協助促進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情感維繫之義務,被告亦應尊重原告之教養方式,避免過度干涉。兩造皆應注意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倘有違反,可作為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等訴訟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