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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85號原 告 A03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語宸(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恩瑞(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為大陸籍配偶,已取得我國戶籍身分,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9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23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入境臺灣與其共同生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語宸、林恩瑞(年籍如主文所示)。被告於114年5月26日出境第二天就說不要回來了,並且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原告已無與被告聯絡方式。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另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林語宸、林恩瑞目前與原告共同居住,為此併請求林語宸、林恩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四、經查,原告如上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於114年5月26日出境後並無入境之資料,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作業連結作業附卷可稽;且被告確於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有原告所提貴州省安順市平埧區人民法院民事起訴狀、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傳票及離婚案件損害賠償告知書等在卷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則被告離境返回大陸未歸,迄今已近9個月,顯無意再回臺灣與原告同住,足見其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開酌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規定明確。申言之,所謂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茲參酌苗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結果: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原告及同住母親家人協助照顧,被告出境未返,原告在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及教育規劃等事項評估結果,建議由原告擔任親權,此有該基金會函附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二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現況亦確實由原告及家人協助照顧,原告並有單獨行使親權意願,在被告不願返臺照顧之情況下,本院認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最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