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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89號原 告 A01被 告 A000000002印尼國民

居 DSN.DARUSSALAM RT 01/01 JEMBER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設於本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其居住於上開戶籍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籍,兩造於93年5月5日在印尼結婚,同年8月10日向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婚後未育有子女,惟被告於106年6月16日返回印尼,未再入境,違背同居義務,足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婚姻有名無實,確有嚴重破綻而無回覆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兩造於93年5月5日在印尼結婚,同年8月10日向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婚後未育有子女,惟被告於106年6月16日返回印尼,未再入境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文件為證。而被告於106年6月16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有該署114年6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40087559號函文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七、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被告出境未返回臺灣,已八年多處於分居狀態,足徵兩造婚姻早已破綻叢生,被告對於原告與家庭之傷害,造成互信、互愛基礎盡失,兩造婚姻裂痕已深,再度共同建立美滿生活之期待早已蕩然無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且婚姻之破裂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