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98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8日結婚,婚後原告來台與被告生活多年,被告未曾提供生活費用予原告及被告父母,且衛生習慣差,不愛洗澡、洗棉被,有抽菸、喝酒、吃檳榔等惡習,總是入不敷出,鮮少協助家務,10幾年僅幫忙洗窗戶、玻璃、棉被1次或2次,家庭開銷均由被告父親代為支付,104年間被告方同意原告外出工作,原告休假時會買菜回家煮飯,被告載原告就醫或買菜時亦氣呼呼,後來原告才買電動腳踏車,自行就醫、買菜,惟被告每年向原告借錢數次,每次約借2千或3千元,倘若借錢遭拒,即生氣、摔門,113年被告向原告借4千元,迄今尚未歸還,原告返回大陸娘家探親多次,被告亦未給付原告金錢,被告更到處借錢,多次向親屬、同事及鄰居借錢,有些沒有寫借據,債權人多次至住家門口、原告公司討債,疑似在住家門口潑漆,原告多次接到陌生來電,表示要找被告,甚至晚上9時、10時連續4、5通陌生來電,原告不得已於114年8月2日搬出原住處,兩造在同一公司上班,被告並未來關心原告,被告總是謊話連篇,本件審理期間,兩造亦未有任何聯繫、溝通,兩造間已無夫妻之感情,婚姻已發生重大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略以:婚後被告工作薪資不高,每月需給付父親1萬多元,被告父親方依被告請求,先為原告支付相關開銷,被告雖未支應家用,但公司發之禮卷及開工紅包1千元會給原告,也曾幫忙洗窗戶、玻璃等家務;被告向原告借錢遭拒時,雖有生氣,但未摔門,僅向原告借2、3次,每次約借1、2千元,用以繳納電話費,113年曾向原告借4千元繳納保險費;因被告過往遭詐騙,被騙去買比特幣,才向同事、鄰居、舅舅、乾女兒爺爺等人借錢,共積欠20幾萬元,已清償10幾萬,債權人聽鄰居說原告與被告同公司,方至公司找原告,住家門口並非遭人潑漆,係遭噴強力膠貼宣傳單,被告目前已與債務人債務協商,每月分期清償1萬多元,被告薪資亦遭強制扣繳還債,每月扣款1萬多元;婚姻期間被告未對原告施以暴力,原告自取得身分證後性情改變,被告在公司想問候、關心原告時,原告均不予理會,被告同意兩造暫時分居,並按月匯款3千或4千元生活費予原告,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有抽菸、喝酒、吃檳榔惡習,鮮少分擔家務工作,未穩定支付家庭費用,原告多次返鄉探親,被告均未提供金錢援助,且經常向原告借錢1千至4千元不等,借錢遭拒即生氣,更多次向鄰居、親屬、同事等人借錢,兩造為此常起爭執,住處門口曾遭被告債權人潑漆或張貼文宣,原告亦多次接獲不明來電催討債務,原告不得已於114年8月2日搬離住處,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核與被告到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催討債務之簡訊截圖、多位不明人士至原告公司徘徊照片、不明人士至兩造住家門口等候照片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三、綜上所述,兩造自102年7月8日結婚起,迄今已逾12年,夫妻間本該互信、互愛、互相扶持,惟被告長年未分擔家務、未給付家用,未援助原告返鄉探親費用,未善盡為人夫之職責,甚至向原告借錢多次,倘借錢遭拒即生氣,更持續向鄰居、同事、親屬等人借錢,到處欠債不還,導致住處疑似遭潑漆或張貼文宣,原告頻接不明來電催討債務,原告公司及兩造住處均有諸多不明人士徘迴、守候,致原告不得已於114年8月2日搬出原住處,迄今分居兩地,未有任何聯繫、溝通,夫妻情感甚為疏離,原告堅持訴請離婚,被告亦未見有何足以維繫婚姻、修補裂痕之具體作為,本件歷經調解、審理程序,未見兩造有何溝通、轉圜餘地,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之可歸責程度略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