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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99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1月5日結婚,育有3位已成年子女,因被告於106年對原告施暴,致原告搬離原住處,遷居鄰近租屋處,因精神壓力大,需服用安眠藥方得入睡,兩造自此各自生活,迄今已分居逾8年,被告未曾聯繫、探望原告,且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曾聯絡被告辦理離婚事宜,被告亦不願協同辦理,原告隱忍至子女成年方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四、經查,兩造於86年1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3位已成年子女,因被告於106年對原告施暴,致原告搬離原住處,遷居鄰近租屋處,因精神壓力大,需服用安眠藥方得入睡,兩造自此各自生活,迄今已分居逾8年,被告未曾聯繫、探望原告,且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曾聯絡被告辦理離婚事宜,被告亦不願協同辦理,原告隱忍至子女成年方訴請離婚等情,業據原告具狀及到庭陳述詳實,復經調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載明被告曾有賭博罪、傷害罪等前案偵辦紀錄,堪為佐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及送達書狀繕本,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8月26日調解期日到庭,亦未於同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陳述或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審酌兩造長年分居,各自生活、互不聞問,未有夫妻間之情感交流、生活扶持,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且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惟被告任由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至今,本件調解及審理期日,被告亦消極未到庭陳述意見,未見有何維繫兩造婚姻之積極作為,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茲審酌被告非全然未具可歸責因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