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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謝協廷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小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本件車禍起因係原審共同被告吳銘儒(下稱吳銘儒)自撞護欄致車輛橫停在高速公路內側、中線車道,吳銘儒之前行為對高速行駛之用路人造成極度危險、難以預見之障礙物,然原判決竟以吳銘儒自撞後至上訴人發生碰撞之間隔僅約15秒,客觀上無法期待其放置故障標誌為由,遽推論吳銘儒之行為與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吳銘儒之行為創造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連環追撞之危險環境,上訴人於深夜高速行駛中面對此無警示之障礙,難有充分時間反應,原判決對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有誤;就同一事故所涉本院113年苗簡字第93號判決即認定吳銘儒與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廖玉真駕駛車輛之車損同為肇事原因,可徵同一交通事故已有另一判決認定吳銘儒為共同肇事原因,原判決為完全相反之認定,顯有矛盾;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中就上訴人所受傷害亦判吳銘儒犯過失傷害罪,該判決亦認吳銘儒之自撞行為與上訴人之後續追撞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凡此均徵本件交通事故係由吳銘儒之過失行為所引發,與上訴人之行為屬共同原因,原判決將賠償責任全歸於上訴人而免除吳銘儒之責,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所陳上訴理由及引用另案判決為參,均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結果,指摘其為不當,尚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陳明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據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要難認屬適法,應予以駁回。

四、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吳銘儒,爰不列吳銘儒為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