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A父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A母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被 上訴人 林安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小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說明:㈠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亦有明文。
㈡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忽略上訴人所寄出檢舉信為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檢舉案件,未適用正當法規,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公平裁判,其自由心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判決所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係就電視台談話之名嘴就其在媒體發表言論所為之見解;而本件上訴人係國民中學學生,認授課教師上課開黃腔構成性騷擾,而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提出檢舉信,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行使權利正當行為。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結果,亦有部分同學認被上訴人上課確有開黃腔行為,足證上訴人檢舉內容非虛。上訴人提出涉及性騷擾檢舉信之行為,並無適用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合理查證義務之法理。上訴人既係就自己親身上課經歷所為檢舉,乃自身經歷與感受,如何查證?上訴人雖無法舉證證明檢舉內容全都是事實,但性平會調查對上課學生訪談所得結論,內容並非虛偽不實,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情事。況如前開所述,如須負合理查證義務始能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將導致寒蟬效應,使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意旨落空。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原判決未考量有部分學生訪談時確有反應被上訴人上課開黃腔之行為,並偶有情緒失控行為,且上訴人檢舉信部分內容為真;復未考量上訴人行為時僅為國中生,尚在學習階段,有裁量濫用而判決違法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參照)。該法律見解已明述:就行為人是否盡合理查證義務,應視個案之眾多因素綜合判斷之等語。即此合理查證義務非僅適用在該個案,而係通用之法律規範,但仍得依個案情形予以不同之查證標準。原判決並未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後續文字,即「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蓋原判決乃適正認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依附之事實,即專職通告資深媒體人在電視台發表之言論,與本件事實即上訴人向國教署提出檢舉信,個案事實間顯有差異,故刻意省略不引用與本件個案事實無關聯性之法律闡釋,原判決適用法規核無不當。
㈡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適用之法規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第7頁,小上卷第21頁),則適用之標準確屬抽象輕過失,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不當;上訴意旨雖爭執本件非適用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亦未能指明本件所應適用之注意義務標準為何,自難謂上訴意旨已經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上訴乃不合法律上程式。
㈢至上訴意旨所餘指摘,如上訴人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行
使正當權利,學校性平會調查結果部分同學確實反應被上訴人有開黃腔,可證上訴人檢舉內容非虛;原判決未斟酌上情及上訴人行為時尚在學,所判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有裁量濫用情事等節,均屬對於原判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指摘,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又原判決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酌定,業已明敘「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侵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判決第9頁,小上卷第23頁),足證原判決僅係為免重複贅述先前已曾提及之證據資料(原判決第4至9頁,小上卷第18至23頁),但仍已斟酌上訴意旨所述上訴人在學之情況及學校性平會調查內容等節,綜合本件卷證所呈現之一切情狀後詳為酌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疏漏斟酌之情。且上訴意旨亦未詳明原判決如何在慰撫金數額之酌量上濫用裁量權限、原判決係如何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具體違背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節,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述法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