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劉子昊被 上訴人 周梓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小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出租土地含其上魚塭予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將租賃物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而有回復之義務,原審未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969號執行卷宗內所示證據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立勝應依民法第455條規定連帶負擔將上訴人所出租土地(含其中魚塭)清除地上物及回復原狀義務,適用法律顯有不當;況且,被上訴人本知悉上訴人所出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訴外人鍾蔡秋美及鍾淑貞所有,忽略被上訴人與劉立勝應依合夥規定清除地上物及返還承租土地,為法律適用錯誤;另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寄送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原審以此作為終止及利息起算基礎為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承租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及暨坐落其上水車6台、深水井、淺水井、海水井及馬達3部等設備(下稱系爭地上物),因上訴人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乃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給付之租金4萬元及押租金5萬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12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債權等情。
㈡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寄送之存證信函未合法
送達,原審以此作為終止系爭租約日及利息起算基礎為違背法令,惟上訴人於原審中既已自認知悉被上訴人以112年6月28日所寄存證信函通知其於112年7月1日點交(見原審卷第6
1、63頁),故原審認定系爭租約業於112年6月30日終止,尚無違誤。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返還保有生產力
之租賃物及拆除地上物,然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現況返還之租賃物未保有生產力狀態,且租賃物現況是否有於出租後受損而應回復原狀,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出租時之租賃物狀態茲以證明。再者,系爭地上物依系爭租約約定內容本為系爭租約出租設備之一部,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無何拆除之義務,亦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地上物何人所有無涉;上訴人以原審違背民法第455條規定認定被上訴人無回復租賃物原狀包括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㈣另原審係依被上訴人另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租金及押
租金(上訴人自認於112年8月7日收受),並以催告函內指定之清償期屆至翌日起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該次存證信函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收受,並有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83、187頁),此與被上訴人前開112年6月28日所寄送通知點交之存證信函尚屬無涉,故上訴人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未合法送達之存證信函而認定利息起算時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再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