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劉子昊相 對 人 周梓翔
劉立勝鍾愛鈴鍾淑貞鍾珮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0月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小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周梓翔以承租抗告人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租賃糾紛,請求抗告人返還租金及押租金(下稱本訴);抗告人乃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9月19日以相對人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㈠相對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租賃物;㈡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5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㈢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20,000元予抗告人;㈣相對人鍾愛鈴、鍾淑貞、鍾珮瑱應連帶賠償抗告人19,200元。原審未探詢兩造是否「合意續用小額程序且法院認為適當」之情形而轉換其他程序續審,亦未命抗告人補正可行之限縮方案,逕予裁定駁回反訴,違反比例與程序經濟原則,現抗告人已主張限縮反訴聲明請求金額,其餘非金錢請求程序則改以簡易程序或全案以簡易程序請求原審審理,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436條之15規定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有違,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前開請求。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訴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固以相對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45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提起反訴。又據相對人周梓翔於本訴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4,512元(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032號裁定,見該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抗告人所提之反訴,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其中反訴聲明㈠請求相對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元、聲明㈡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3,750元、聲明㈢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元、聲明㈣請求鍾愛鈴、鍾淑貞、鍾珮瑱連帶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200元;又依小額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乃限定小額程序訴訟須為「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情形,本件抗告人所提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顯已逾10萬元,且其中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租賃物之聲明,亦非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故抗告人之反訴請求內容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小額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本不得提起反訴;又相對人周梓翔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同意反訴提起之程序(見原審卷第182頁),足認已有拒絕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之意,從而,原裁定以反訴訴訟程序非與本訴同屬小額訴訟程序,不得提起反訴,及當事人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未合,亦不得提起反訴為由,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反訴,自屬有據。
四、至抗告人所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案例事實,與抗告人於本件所提反訴與本訴為不同種之訴訟程序之情形,顯屬有別;另其於抗告狀雖減縮金錢請求至10萬元,因尚有拆除地上物等非屬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仍不得適用小額程序。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