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翔煜相 對 人 陳家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小字第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裁判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各該條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原判例類似意旨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度苗小字第682號民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受理本件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損失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利息,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8月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8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14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114年8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惟抗告人未依上開裁定於上開期間補繳裁判費,其起訴即非合法,是原審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苗小字第682號裁定駁回其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固提起抗告,惟其抗告內容未具體指摘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