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鄭崴隆被上訴人 黃章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建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苗栗縣竹南國民中學(下稱竹南國中)承攬112年度老舊廁所整修工程(下稱廁所整修工程),而於民國113年6月29日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將其中部分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承攬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系爭工程範圍僅為拆除廁所鐵皮及地面磁磚、鋁門、磚牆、天花板、墊高馬桶與垃圾清運之工程(下稱甲工程)。嗣兩造間又口頭約定追加工藝教室等3間廁所蹲馬桶墊高水泥台面、壁面磁磚、木隔版管道間隔版、8吋磚牆切割好放置地面擊破搬至戶外放置,禮堂廁所壁面磁磚、2檔鋁窗、6吋RC牆切割放置地面擊破搬運至戶外等工程,承攬報酬合計36,000元;兩造再於113年8月5日合意追加禮堂女廁原先鋁門左側110公分處蹲馬桶水泥墊高台面拆除搬至戶外等,工程款金額6,000元(上開追加工程下合稱乙工程)。上訴人完工後,被上訴人不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02,000元(計算式:60,000+36,000+6,000=10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00元及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竹南國中廁所整修工程,在113年6月28日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工程款合計60,000元,並約定於2星期完成,其後無追加工程,上訴人所施作範圍均屬系爭工程範圍內,113年8月5日發現上訴人漏未拆除馬桶台度而要求上訴人補正未施作完成之工程;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進場施作,應於2週內即同年月15日完工,惟其未依約於期限內完工,被上訴人乃於同年8月6日另支付92,400元僱請其他廠商即訴外人永灃企業社進場施工而於同年8月12日始完成打除工程,遲延完工20日,致被上訴人遭竹南國中罰違約金,上訴人應負擔50,240元之損失;且上訴人於施作期間,造成竹南國中牆面及水管破裂,未予復原,經竹南國中通知才由被上訴人委託水電工人進場維修,因需將牆面打掉再接管,之後再將牆面回復,故修復費用計18,800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69,040元(計算式:50,240元+18,800=69,040元),且上訴人之報酬已給付永灃企業社,以上開金額扺銷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60,000元後,尚不足額,是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竹南國中承攬廁所整修工程,而於113年6月29日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將其中部分拆除工程轉包給上訴人施作,承攬報酬合計60,000元,暨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等情,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13年8月9日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30、117、118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報價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嗣於本院114年6月5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14年8月22日提出竹南國中之廁所整修工程相關驗收證明書、函文、會議紀錄、對話紀錄、永灃企業社統一發票、施工照片、施工日誌為據(見本院卷第49至181頁),抗辯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工程,致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另支付92,400元僱請其他廠商進場施工而於同年8月12日始完成打除工程等語。惟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內容,核與其於原審所述上訴人於113年8月9日完工乙情不符(見原審卷第30頁),且未釋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63條所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1至4款之情事,自不應准許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行主張。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相關廁所整修工程之驗收證明書、函文、會議紀錄、施工日誌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均無明確記載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及內容,無從證明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所提永灃企業社之統一發票、施工照片、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僅足證明永灃企業社經被上訴人委託處理部分拆除工程,惟相關工程位置、項目均屬不明,亦無事證可徵上開施工範圍係補施作完成上訴人未依約施作之部分。從而,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何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情事,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報酬60,000元,即屬有據。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是主張承攬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等契約已然成立及契約之內容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兩造原於113年6月29日約定由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範圍僅甲工程、不含乙工程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經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工程均為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60,000元,其後無追加工程等語置辯,而上訴人就上開主張迄無提出證明乙工程為系爭工程範圍外另追加之工程及兩造合意追加工程等節之證據,自難認乙工程屬系爭工程範圍外經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則上訴人以兩造合意乙工程為追加工程及約定該部分報酬共42,000元為由,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遲延完工,致其遭竹南國中處罰違約金5
0,240元,及因上訴人施工時破壞水管致其支出修復費用18,800元,而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惟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固有明文。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而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上訴人雖不爭執於施工時打穿禮堂男廁所1處水管(見原審卷
第116頁),惟主張被上訴人沒有講到打破水管要修水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被上訴人固抗辯對於上訴人打破之水管及因而導致飲水機故障之情事有告知上訴人應負責修好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惟並無提出任何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破損水管、供水問題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逕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況被上訴人所抗辯上開損害,係上訴人施工時致竹南國中之水管破損、飲水機故障,致被上訴人需另支出修復費用,此屬履行利益以外之加害給付損害,而無民法第495條規定之適用。此外,被上訴人就上開水管破損之修復費用18,800元部分,未敘明其他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法律依據,則其以上開修復費用主張抵銷,即難謂可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約定2星期內完工,並於同年7月1日開
始施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117頁)。而被上訴人固因廁所整修工程遲延完工,遭竹南國中處罰違約金102,992元,有竹南國中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然上開廁所整修工程係於113年5月10日開工,應於同年10月8日竣工,此有竹南國中113年10月24日南中總字第1130005023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至113年8月9日完工,距廁所整修工程約定竣工之同年10月8日,尚有2個月之期間,是被上訴人遲延完工廁所整修工程是否係基於上訴人未於約定之同年7月15日完工所致,尚有可疑。況被上訴人並無舉證兩造間有約定上訴人遲延完工需支付違約金,復未能證明廁所整修工程之遲延完工與上訴人未在113年7月15日完工有關,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完工為由,抗辯其遭竹南國中處罰違約金50,240元得抵銷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4日(參原審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00元(計算式:60,000元-41,200元=18,8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