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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江柏杰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被 告 宥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元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48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9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7,4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下稱桃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請求本金為1,467,481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870萬元、工程期限俟機關核准開工日起於560日日曆天內完成申請使用執照、付款辦法採工程進度撥付。被告開工後未久,原告即多次發現被告施作過程存有水泥坍度不符等瑕疵,甚至要求預支工程款,因被告施作瑕疵不斷,原告對於施工品質存有疑慮,因此於114年4月18日提出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被告要求無條件終止(即互不找補之意),原告無法接受被告不按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為結算,遂於114年4月30日委託律師寄發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溢領之150萬元不當得利。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工程款共378萬元,因系爭工程有施工期限,故原告於114年5月20日先行申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協助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清點之作業。嗣經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於114年5月29日初勘後,通知兩造於114年6月16日共同會勘,惟當日被告未出席。其後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於114年7月28日作出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鑑估鑑定報告書(案號:114-A0251)(下稱鑑定報告書)。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估驗被告已完工之工程金額為2,312,519元,被告得受領之工程報酬即為2,312,519元。原告已超額給付被告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溢領之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契約條

文、工程瑕疵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4年4月30日114年世律字第043001號函、被告114年5月5日桃園慈文郵局第580號存證信函、單價結算金額表、支付工程款證明、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4年7月28日新北土技字第1140002937號函暨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依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

工程中止(應為終止之意):甲方(即原告)經必要時得中止本工程之進行,按照下列辦法結算之。⒈已完成之工程按照原定單價結算。⒉已到場之材料及半成品由雙方依原定分析單價計算之。」,有系爭工程契約條文1份附卷可憑(桃院卷第32頁)。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水泥坍度不符等瑕疵,有原告提出之瑕疵照片及被告之工程明細備忘錄附卷可證(桃院卷第55至61頁、第45至47頁)。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預支工程款、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款378萬元等,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附卷可佐(桃院卷第62至63頁、第87至88頁)。原告以被告因自身財務問題致無法支付工班薪資,屢次向被告借貸或要求提前給付工程款,被告秉持相互合作善意,均同意原告之請求,然系爭工程仍因被告之財務狀況,致無工班進場施作,導致系爭工程多次停工,進度嚴重落後為由,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終止系爭工程,並以前揭114年4月30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該律師函亦已於同日送達被告,並有114年4月30日114年世律字第043001號函、被告所寄114年5月5日桃園慈文郵局第580號存證信函所附律師函各1份附卷可稽(桃院卷第67至73頁)。是系爭工程契約應已於114年4月3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已施作之工程,經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指派2位土木技師至系爭工程現場結算清點會勘,依系爭工程契約數量計算表之數量及單價為基準估算,混凝土、鋼筋、模板、水電、假設工程等項依現場實際數量計算,其中結構體係隱蔽部,其鋼筋及基礎下混凝土,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數量計算;水電工程部分,由於管線係掩蔽部,參考系爭工程契約計算表及實際完成數量,依比例酌予合理之數量及單價;現場剩餘之水管、鋼筋皆酌予計算其數量及合理單價,結算清點會勘結果估驗金額為2,312,519元,此有新北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114頁)。依前述說明,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已超付被告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被告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工程款3,780,000元,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已完工工程所得受領之報酬為2,312,51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67,481元(3,780,000元-2,312,519元=1,467,48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超收工程報酬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參桃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依此,原告主張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