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陳國明即國明水電工程行被 告 卓煒倫即瑋展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鄭思婕律師
易帥君律師賴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提出工程預算估價單給被告,被告則於同年月15日同意後簽章並簽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將苗栗縣○○鎮○○○○○路000號旁工地、透天24戶之水電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已完成工程,詎料被告卻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是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蓋工程預算估價單及請款比例表上
「卓煒倫」、「瑋展水電工程行」之印文非被告用印,被告亦未曾將上開印文對應之印章交付訴外人何唯證,更未曾授權何唯證用印。上開印文實為何唯證所偽刻並擅自持用。
㈡本件始末如下:
⒈被告與何唯證間為前同事關係,何唯證係任職山本耀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山本耀公司),為苗栗縣竹南鎮「日之墅住宅24戶新建工程」(下稱日之墅工程)工地負責人。何唯證於112年6月間詢問被告,有無意願以日薪2600元條件,施作日之墅工程之水電工程,經被告應允後前往施作。
⒉因山本耀公司配合營造廠商為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吉宗公司),吉宗公司會將承攬之工程發包其他廠商施作。何唯證曾向被告表示有利可圖,但因何唯證為山本耀員工且為工地現場監工人員,不便以自己名義承接工程,遂轉而要求訴外人黃仁光設立慶昌工程行以承接吉宗公司發包之工程,並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承作其中水電相關工程,被告遂應允之。嗣因何唯證與黃仁光間發生糾紛,黃仁光拒絕何唯證再以慶昌工程行承接工程,何唯證遂轉而央求被告設立商行以承接工程。被告礙於情面便於113年1月5日申設「瑋展水電工程行」,承接吉宗公司所承攬自山本耀公司之工程,但現場施工及商行營運均由被告負責,被告未曾將其印章交付任何人。
⒊詎於113年4、5月起,吉宗公司即未給付工程款,被告遂於11
3年5月間向何唯證釐清情況,何唯證始述吉宗公司請款過程遭遇困難,被告無奈下僅得先自行籌措資金給付薪資給其員工,並聽從何唯證之言不再承作吉宗公司工程。被告於113年5月底、6月初時,直接與吉宗公司請款窗口即訴外人陳俊魁聯繫,陳俊魁解釋因何唯證為被告請款金額大幅逾越市價,吉宗公司自難接受,故未能給付。被告始恍然大悟何唯證心術不正,無意並拒絕繼續與何唯證接觸。
⒋詎料,陳俊魁嗣於113年9月11日聯繫被告,並傳送原告所持
之請款比例表給被告,詢問被告是否知情。被告對此毫不知情,始發現何唯證竟在被告不再參與吉宗公司工程後,偽刻被告印章以與原告簽約並請款。被告更聽聞何唯證竟以被告名義續行向吉宗公司請款,並請吉宗公司直接匯款至何唯證個人帳戶中飽私囊,後因吉宗公司發現工程有偷工減料情事,方請款未果,此乃上述吉宗公司停止支付被告工程款之真正緣由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為經被告所否認,是揆諸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卓煒倫」、「瑋展水電工程行」之印文是否真正?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自明。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預算估價單、請款比例表為據(卷第19至21頁),其上並有「卓煒倫」、「瑋展水電工程行」之印文,但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卷第72頁),抗辯其上係何唯證所偽刻之印章並私自用印,未經被告授權刻用。則稽諸上開法律說明,即應由原告先就其上「卓煒倫」、「瑋展水電工程行」之印文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將原告提出之工程預算估價單、請款比例表(下稱鑑定
標的,卷第19至21頁),比對經被告所提出並確認印文「卓煒倫」、「瑋展水電工程行」真正之文書,即存證號碼000311號、000074號之存證信函、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蓋用之印文2紙(下稱比對標的,卷第77至81頁、第93頁、第139至143頁),可知「卓煒倫」印文之「卓」字部分,其中鑑定標的「日」之右上轉折處,均較鑑定標的為凸出;而「瑋展水電工程行」印文部分,鑑定標的之字樣排放均較比對標的更偏向右上方向,鑑定標的與比對標的間之印文欠缺一致性。此部分之結論,並有法務部114年8月4日調科貳字第11423005370號函暨鑑定書可以支持(卷第267至283頁),則應認定原告提出之工程預算估價單、請款比例表,其上「卓煒倫」、「瑋展水電工程行」之印文確如被告所辯,形式上並非真正。
㈢何唯證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簽立承攬契約?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簽名其上,但稽之工程預算估價單、請款
比例表上(卷第19至21頁),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僅有文寫文字「113.7.15何唯證」,表明於113年7月15日由何唯證簽名在其上。對此原告表示:其認為被告與何唯證間為合夥關係,何唯證說被告全權委託他來簽立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卷第72至73頁),依原告之陳述,何唯證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然此部分亦經被告所明確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權利發生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訊問原告聲請之證人何唯證到庭,其證述簽約之經過,為
當日其居間兩造簽立承攬契約,但未代表任何一造簽立契約,其有向兩造表示簽約由兩造自行負責。其是代表山本耀公司,其在上簽名非代理被告,而僅是見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成立。其與被告間亦無合夥關係等節(卷第124至127頁、第133頁);但又證述工程預算估價單、請款比例表上「卓煒倫」、「瑋展水電工程行」之印文,為其自行蓋印,因為當時約同兩造在苗栗縣竹南鎮日之墅工程工地附近之工務所見面簽約時,被告於上午說他有事情要先走,故無法與原告碰面,被告便將其印章交由其蓋印在上等節(卷第125至128頁)。前後證述內容明顯齟齬不符,前述其未代理被告,後反供其經被告交付印章,故由其用印在上,形式上已乏一致性可言,自無從採信。且原告主張何唯證代理被告簽立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乙節,亦經何唯證所否定,原告不能證明何唯證有權代理被告簽約之待證事實。
⒊再經被告聲請證人林家芃到庭證述,其係被告之員工,於113
年7月14日與被告相約,於翌(15)日至新竹縣香山區施作工程,被告亦確實於翌日上午8時在新竹縣香山區施工乙節(卷第292至29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以佐實(卷第217至219頁),可資彈劾、動搖上揭何唯證所述,被告於當日上午曾至苗栗縣竹南鎮日之墅工程工地附近之事實。被告於簽約日上午先後出現在苗栗縣竹南鎮及新竹縣香山區,雖非完全不可能,但依常理亦須考量到地理上之交通距離,而實際發生可能性較低。原告亦陳述其於簽約日未見被告到場,是何唯證叫其過去簽約,其當時根本不知道被告的存在。其簽約時才看到工程預算估價單、請款比例表上有被告之印文,其當下問何唯證被告為何沒來,何唯證說他受被告全權委託負責簽約等節(卷第73、129頁),何唯證此部分所述情節沒有任何佐證,僅有其片面之詞。此外,何唯證說被告將自己之印章交付其用印,但經本院比對並送請鑑定之結果,何唯證所持以用印之印章,要非被告使用之印章,業如前述。除非被告有意作弄何唯證,否則當不至於將非自己使用之偽造印章,交付何唯證用以簽約,使自己蒙受後續簽約之法律責任風險。因此本件較大可能為被告所辯,即何唯證未經被告授權同意,私自偽刻被告之「卓煒倫」、「瑋展水電工程行」印章並予以蓋用。此部分何唯證證述情節,與客觀證據顯然不符。
⒋尤有甚者,被告抗辯與本件相關之情節,即何唯證向山本耀
公司員工陳俊魁,請求給付山本耀發包其他廠商之工程款,並匯至何唯證私人之金融帳戶,惟經山本耀公司拒絕,緣由為發現該工程有偷工減料情事,且山本耀公司未與何唯證本人締約,故何唯證無權請款,嗣後何唯證自山本耀公司離職等節,皆經被告聲請之證人陳俊魁到庭證述歷歷(卷第288至291頁)。另外,何唯證曾傳訊息給陳俊魁:「我死定了
謝謝你」、「等你們(勝上.吉宗.山本耀.)告。然後沒錢坐牢或者去死。」、「等阿倫(按:被告)、國明……告一樣沒錢坐牢或者去死。」……「有錢去陪(按:「賠」之錯字)給你們還好。偏偏沒錢……」,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卷第60頁)。對此何唯證證稱:(你為何和陳俊魁說你死定了,等人家去告等語?)這跟我開立本票給原告是一樣的意思,就是我把被告當朋友,你們今天卻要夾殺我。原告做好工程被告卻不付款,我不是死定了嗎。(你不是他們的朋友嗎?敢簽本票就要負責,你死定了不是在簽本票前就可以預見的事情嗎?)我講死定是說陳俊魁不付錢的話,我就死定了。(簽立本票、不還款,跟坐牢有什麼關係?)這是我寫的氣話,就像我剛剛突然情緒發作,沒有經過思考口不擇言。(你今天做證內容有哪些是氣話需要現在修正,還是都是經過你思考才講的證言?)印章是被告親手給我的,工程上面的決定是經過跟被告詳細洽談,經被告同意我才去洽談。(如果是一造和你有恩怨要挖洞給你跳,法官可以理解,但是為何證人的證詞和兩造都兜不起來,是兩造都和證人有恩怨嗎?)我只能依照我的認知,我不會去說謊等語(卷第130至131頁、第133頁)。倘若確實同何唯證上述,何唯證乃居間兩造締約,為承攬契約之第三人,又豈會有其於通訊軟體所自承,即要賠錢給兩造、吉宗公司及山本耀公司,並其簽立本票給原告,後續甚將可能面臨刑事坐牢之問題?何唯證之證詞內容就其涉嫌偽造被告印章,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改口,任意推諉為一時之氣話,避重就輕而可信度較低。上開證據內容堪證何唯證一人隻手遮天,對兩造、吉宗公司及山本耀公司均隱瞞實情,而以工程款中飽私囊,故何唯證到庭證述之內容自非屬實。
⒌基上,何唯證所述多數情節僅有其單方說法,亦與其他證據
內容相互矛盾,難可憑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承攬契約,首先原告不能證明何唯證之簽名,表徵何唯證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約;次則退步言,縱便假設何唯證代理被告簽立承攬契約,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何唯證係屬有權代理,且既經被告否認何唯證代理締約之效力,則該締約法律行為當屬無效,無從拘束被告。
㈣綜合上述,工程預算估價單、請款比例表上被告之印文既非
真正,且何唯證有權代理被告簽立承攬契約之待證事實,原告亦無法舉證為真,故兩造間未成立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80萬元之本息,即屬無理由而應駁回其訴。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