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林浩帆訴訟代理人 林炳榮被 告 余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倫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房屋(下衝系爭房屋)抿石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3,670元,業經原告於113年3月5日付款完畢。嗣原告於113年4月初發現系爭工程存有重大色差之瑕疵,且下雨過後抿石子牆面會滲出白色汁液污染牆面,被告經通知後以清洗及補色處理瑕疵,然迄至114年3月間確認無法以補色方式改善瑕疵,原告要求重新施作,經被告拒絕,原告並於114年4月1日函催被告修繕瑕疵,被告迄今置之不理,被告就上開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共789,890元;另被告於114年3月仍在修繕上開瑕疵,被告上開行為應認其對於本件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故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尚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9,8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業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完成而於113年3月5日給付工程款完畢,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原告主張之色差、滲出白色汁液污染瑕疵等情事,係肇因原告於113年3月中旬完成磁磚工程後,委由他人清洗外牆時不當使用酸性或鹼性洗劑,洗壞抿石子牆面之潑水劑塗層,留下上開洗劑侵蝕所造成白華結晶現象,被告已通知原告此非系爭工程之瑕疵,並免費派員擦除白華結晶、補上潑水劑塗層暨告知原告需定期維護。嗣原告於114年4月底又聯繫要求被告低價承作全牆面重做抿石子或改貼磁磚,因兩造就施工價格未達成合意,並無原告所指雙方確認瑕疵無法修補情事,嗣原告於114年5月2日發存證信函限期通知修補瑕疵,然原告所述瑕疵不實,且原告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498條、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縱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原告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㈠兩造於113年1月17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463,670元。
㈡被告於113年1月17日進場施工,於同年2月20日完工,經原告驗收後,原告於113年3月5日給付被告工程款463,67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3條第
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而主張被告應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共789,89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並主張原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承攬之1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準此,定作人於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瑕疵,仍須於發見後,於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法條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上揭各權利之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是雖曾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仍不影響其契約解除權「權利行使期間」之起算,此乃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促定作人從速行使權利,應不容許就「瑕疵發見後」之起算時點以約定延長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間,不因定作人曾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或與承攬人協議繼續修繕,影響權利行使期間之起算。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⒉查本件原告於114年5月2日寄出苗栗縣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0
4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達30日內修補瑕疵,如置之不理則原告得自行修繕或解決契約並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損害賠償或返還全部價金等語,有系爭信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固主張系爭信函係於114年4月1日發出,惟此情與系爭信函所示由苗栗府前郵局相關戳章日期為114年5月2日不符,尚無可採。而系爭信函於114年5月6日送達被告乙情,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又原告自陳於113年4月初發現系爭工程存有重大色差、滲出白色汁液污染牆面等瑕疵(見本院卷第12、63頁),暨其於發現瑕疵後均僅電話聯繫被告修繕瑕疵,發函通知被告補正瑕疵者僅有系爭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是依原告上開所述內容,可徵原告於113年4月初發現所稱上開瑕疵後,自斯時起1年間,原告除請求修補瑕疵外,並未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迄於114年5月間始以系爭信函主張償還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並於114年6月23日起訴(見本院卷第11頁上本院收狀章)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則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均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期間而消滅。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4月初發現後已先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並經被告施作補強修繕等語,然揆諸前揭⒈之說明,此等事實不影響原告關於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間之起算。
且被告進行瑕疵修繕補強工作,至多承認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存在,不生承認原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效力,是該權利之行使期間亦無因承認而時效中斷之情事,原告行使上開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於114年4月初屆滿,則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聲請傳喚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頭即證人楊文斌以證明被告有自113年4月起持續修繕系爭工程乙情,依上開所述,不影響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判斷,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屬有據,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指稱上開瑕
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系爭工程是否存有原告所指稱瑕疵、如有瑕疵應如何修繕暨修繕費用若干等情,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故原告聲請由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如有瑕疵應如何修繕暨修繕費用等節,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9,8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