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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朱○毅 (詳附表姓名對照表所示)

朱○鋒 (詳附表姓名對照表所示)共 同法定代理人 錢桂琴

林玉子相 對 人 林釆縈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朱○毅、朱○鋒為抗告人甲○○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定。又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程序之事宜,亦應由為原裁判之法院為之。另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4第1項、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94第1項第1、3款所謂祖父母,包括父系之祖父母與母系之外祖父母在內。倘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於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與之同居之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自優先於未與之同居之外祖父母或祖父母;若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與未成年人同居或均不與未成年人同居,其順序則屬相同。民法又無監護人必須為一人之規定,則同一順序之監護人為數人時,自須共同行使監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甲○○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6月24日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判書並於同年7月4日寄存派出所,抗告人甲○○於同年114年7月12日死亡,有本院裁定書及相關送達證書、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125頁),而甲○○之法定繼承人為朱○毅、朱○鋒等人,亦有相對人提出之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且上開繼承人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又朱○毅、朱○鋒均為未成年人,渠等父母死亡,復依戶籍資料查無與渠等同居之兄姊、祖父母,而丙○○、乙○○各為未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外祖母,是相對人以丙○○、乙○○為朱○毅、朱○鋒之法定代理人而具狀聲明由朱○毅、朱○鋒為抗告人甲○○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以利於計算相關裁定之抗告期間及確定日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