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陳賢德
陳輝明
陳呂月女江秀杏相 對 人 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相 對 人 陳錄琳
陳蕭碧霞陳晏樞兼 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李文霞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聲請公司解散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均為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州公司)之股東,有股東名冊在卷可參(原裁定卷第105頁),則興州公司如經裁定解散,對於其股東權利有影響或侵害之虞,是渠等應為利害關係人,而得為抗告。又原裁定係於民國114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4年5月20日提出民事陳明狀、114年6月17日提出民事異議狀,雖未載明欲提起抗告,但陳明「聲請復查」、「重審」、「不服裁定解散」等表明不服原裁定之意旨(原裁定卷第65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復由抗告人陳賢德於114年6月1日、同年月2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本院卷第23至33頁),應認抗告人已於裁定送達前即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除前開情形以外,如公司因股東間意見不合,而致無法繼續營業者,亦屬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又前開情形於其餘股東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
二、相對人陳錄琳、陳蕭碧霞、李文霞、陳晏樞等4人(下合稱相對人陳錄琳等4人)聲請意旨及於本件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興州公司於67年8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960萬元,已發行股份為2萬9,600股,其股東全體及持股數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錄琳等4人之持有股份合計共1萬4,800股,占興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0%,並連續持有該公司股份達6個月以上。興洲公司於80年間起,即因原經營者經營不善而有業務萎縮,致公司停業長達20年等問題,嗣於108年7月1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欲重新經營,並由聲請人陳錄琳接任董事長一職。然陳錄琳上任後,股東即原董事長陳輝明、原總經理陳賢德則不願配合移交公司資產及帳冊,致興洲公司於108年至112年度間之資產負債表雖顯示流動資產有400多萬元,然其中大部分不知去向,實際可動用金額不足3萬元而無法經營。另興洲公司於108年7月10日改選董監事選任股東江秀杏為新任監察人後,江秀杏更不願簽署就任同意書,以致監察人常年出現缺額;另股東陳賢德更於興洲公司所有土地上設立與該公司業務性質相同之海均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興洲公司多次催討要求返還土地,陳賢德均置之不理,而興洲公司雖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侵占等告訴,惟經地檢署以已逾追訴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又聲請人陳錄琳曾於113年6月1日召開股東常會,惟抗告人竟無故不出席,致該次股東常會因出席股份總數未過半而無法決定公司重要事項(例如:公司經營計畫、增資或解散等),且興洲公司之廠房已破舊不堪,機械設備等生財器具亦已破損廢棄而無法使用,經營已達於顯著困難之程度。又興州公司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下稱經濟部發展署)均於原裁定徵詢函覆意見在案,相對人興州公司特別代理人雖稱股東間可透過和解解決,然股東間並無共識,迄今未能依法改選董、監事,又於檢舉後遭主管機關全部當然解任,並無和解之希望,且股東年齡甚大,過往曾輪流主導經營,然均無力營運,可見興州公司之經營確有困難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興洲公司對外無負債,亦無重大損害,且仍有多筆不動產,結構健全,僅內部人事組織須調整,則資金部分可透過增減資、變賣資產、增股、出租資產等方式彌補虧損,隨時可以繼續營運,經營無顯著困難;而股東間意見相左乃正常現象,不宜作為解散理由,亦不應由法院過度介入而影響公司自治。自84年起業務蕭條係因股東之間難以協調所致,而90年代末股東間本欲協議解散,亦因公司帳冊等重要文件遭相對人陳錄琳燒毀,無從清算而未能協議。嗣108年間陳錄琳就任董事長,然不為經營、擅自停業又未能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然縱於此等情形下,興州公司資產由107年至112年度仍有微幅增加,可見公司營運並無困難。
且本院109年度司更字第1號(嗣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發回前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6號、108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下合稱前案)認聲請解散無理由,是原裁定認興州公司應予解散,實有違誤等語。
四、相對人興洲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原裁定未命公司到庭就114年3月4日經濟部發展署函覆內容陳述意見,且未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似有瑕疵。而興洲公司僅係兩派股東意見不合,並無經營顯著困難之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興洲公司,顯無理由。況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錄琳等4人雖於本件意見相左,然實則抗告人亦曾以前案提出公司解散之聲請,且渠等間亦有多起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任臨時董事等公司非訟事件,兩派雖於各案中相互對立,實則主張並未全部相悖,應仍有以和解方式解決之可能性,實無逕予裁定解散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㈠興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各股東持股數如附表所示,相對
人陳錄琳等4人為興洲公司之股東,合計持有該公司股份共1萬4,800股,占興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0%,且持股皆已達6個月以上,業據渠等提出興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為證(原裁定卷㈠第19頁至第23頁、第10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陳錄琳等4人既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興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向提出本件聲請,是相對人陳錄琳等4人聲請裁定解散興洲公司,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興洲公司之營運及資產設備狀態以觀,興洲公司之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發展署、苗栗縣政府,經原裁定依職權函詢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事件表示意見,由經濟部發展署於113年7月22日以商環字第11303410060號函覆稱:「依興洲公司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所提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111、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資料。興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960萬元,累積盈虧為負2140萬8405元,資產總額為868萬2958元,負債總額為49萬1363元,尚無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所示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興洲公司於111年度及11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均為0元」等語,並檢送興洲公司變更登記表、111、112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資產負債資料、112年度營業狀況報告書及最近6個月之營業稅申報書等供參(原裁定卷㈠第145頁至第182頁);再於114年3月4日以商環字第11400532490號函覆稱:「興洲公司於67年8月58日設立登記,惟自85年迄今已多次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其最近一次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核准停業登記(自114年2月27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目前仍屬停業中公司。依興洲公司目前境況,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之營運顯已延宕多年,縱存有相關機具設備,應已不堪使用,且目前該公司並無代表人可進行採購、銷售或簽約等法律行為以推動公司業務,縱然將興洲公司於108年以前列於資產負債表上之現金219萬5,031元、銀行存款8,203元及原料存貨212萬5,936元等資產一併納入評估基礎,興洲公司之經營似有顯著困難之情形。」等語(原裁定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另苗栗縣政府則於114年3月28日函稱:「貴院函請本府針對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定解散表示意見一案,經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爰請逕洽權責單位查詢。」等語在卷(原裁定卷㈡第23頁),足認興洲公司已停業多年,縱存有營運相關設備,然已老舊而不堪使用,倘興洲公司欲再繼續營運,勢須耗費鉅資裝修廠房及修復、購置或更新營運設備。
㈢再審酌興洲公司目前之財務狀態,觀諸興州公司變更登記表
、112年12月31日與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裁定卷㈠第147至151、159至162頁),可知興洲公司實收資本額2,960萬元,而迄112年12月31日僅餘868萬2,958元之資產,累積虧損達2,140萬8,405元,可知興洲公司在反覆停業而未實際營運近20年之情形下,其現存之公司剩餘資產已不足實收資本之三分之一,虧損狀態甚屬重大,縱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彌補虧損亦甚屬困難。復參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31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告訴人興州公司指述抗告人陳賢德、陳輝明於108年間未移交公司帳冊予相對人陳錄琳,及原經營團隊即抗告人陳賢德、陳輝明亦不知公司帳冊何在,並表明營運場所多次火災及竊案等事實(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而前開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所載流動資產類別中現金219萬5,265元(原裁定卷㈠第159頁),相對人陳錄琳等4人亦稱未於108年受交接,該資金不知去向,實際可用資金僅2萬2,709元等語(原裁定卷㈠第13頁),抗告人陳賢德亦於前案主管機關訪談時稱資產負債表資料與事實不符;抗告人陳輝明則稱興州公司幾無存款,報表帳面與銀行存款不符等語;相對人陳錄琳則稱公司現金200多萬元待經營權移交等語(108司6卷第159至161頁),可知興州公司營運所需之會計資料已然佚失,現金迄今亦已不知去向。因此,儘管興州公司對外並無負債,依其所從事之木工業所需設備採購成本高昂之市場現況,及仍須保留相當面積之土地、廠房以從事製造、堆放及載運成品等營運所須成本以觀,倘若繼續營運,勢須以變賣資產等方式籌措資金;再由興洲公司停業多年的情形觀察,除前開設備與基本之人事支出外,公司之往來客戶、生產技術、乃至於管理團隊之產業認識與技能等硬體設備以外之無形經營量能亦須重新建立。據此,興洲公司倘須由目前之財務、公司資產、經營團隊狀態,營運至彌補虧損且獲利之程度,必將遭逢重大之困難且亟需大量資金挹注。縱抗告人稱得以增、減資或變賣資產繼續營運等語,然此舉將有使剩餘之公司資產全部虧損殆盡之高度可能性,而徒陷全體股東之股份價值於更不利益之境地,是如再繼續經營,必將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當足認興洲公司確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
㈣抗告人雖抗辯本院曾以前案認興州公司繼續經營並無重大困
難,是相對人陳錄琳等4人之聲請應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然查,抗告人於前案雖提出營運計畫,並於前案繫屬中向國稅局申請核准復業等情。惟由前案興州公司108年營運計畫、訪談紀錄以觀(108司6卷第75至79、153至15
7、159至161頁),興州公司於前案擬定之營運計畫略以:108年8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為復業整理期,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營業,自110年8月1日起即會步入穩定之長遠營運期,並以木材、木製木器買賣為主要營運內容等語。然實則依相對人陳錄琳等4人、興洲公司所陳,興洲公司於108年起迄今並未實際營運(原裁定卷㈠第230-17至230-19、421頁),此亦為抗告人所是認(原裁定卷㈠第335頁),足認前案裁定駁回抗告人公司解散之聲請後,興州公司並未按前案之營運計畫繼續經營,更已逾原定可步入穩定營運期之時間,迄今更已5年有餘,可見興州公司各股東均無力營運。再衡以興州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資產為866萬249元(108司6卷第170頁),迄112年12月31日資產雖為868萬2,958元(原裁定卷㈠第159頁),但111、112全年度均無任何收入(本院卷第161至162頁),顯非處於正常營運狀態,且前開尚存資產之價值大多來自興洲公司所有之土地等不動產(本院卷第69至95頁),而非營運收入,是由其資產增加之幅度與來源,可認倘公司持續營運,亦難以彌補累積之2,140萬8,405元虧損。
㈤再查,興州公司迄今仍未改選董事、監察人,有114年5月19
日經濟部函在卷可查(原裁定卷㈡第67至68頁),且董事長與抗告人陳呂月女於113年間各自召開股東會(原裁定卷㈠第61至63、217至229),其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暫且不論,俱仍未能就實體事項作成任何決議,顯見興州公司除前開財務、營運狀況甚為窘困外,其股東間相互杯葛、意見不合,且相對人陳錄琳等4人、抗告人等4人兩派不同意見之股東,其股份總和乃各占興州公司股份50%,可見興州公司陷於公司治理僵局,恢復正常營運狀態尚有困難,更無借助有效率且可執行之經營方針擺脫治理困境及財務困難之可能。況相對人陳錄琳等4人、抗告人分別以本件、前案聲請公司解散,可見全體股東均無繼續經營興洲公司之意願,亦無達成協議之可能,興洲公司繼續經營顯有重大之困難,而須由法院介入為公司是否繼續經營之決定,以避免使公司及全體股東承受更為重大之損害。
㈥復查,相對人興州公司雖主張經濟部發展署於114年3月4日以
商環字第11400532490號函覆意見後,原裁定法院未通知相對人興州公司提出答辯,程序有瑕疵等語。然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徵詢程序所回覆之意見,不當然拘束法院,且觀諸經濟部發展署前開函覆意見略以:興州公司營運延宕多年,縱存有相關設備應已老舊不堪使用,且目前無代表人可進行採購、銷售或簽約等法律行為以規定公司業務,如以來函所述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資產為基礎,評估目前經營嗣有顯著困難等語(原裁定卷㈡第19至20頁),核其內容係基於興州公司財務、設備、經營團隊狀況所為之評估,而經濟部發展署據以評估之興洲公司停業多年、流產資產不足、設備老舊、無代表人等事實,業經興州公司於原裁定法院之訊問程序陳述意見及以書狀答辯在案(原裁定卷㈠第355至374、411至413頁),則相對人興洲公司應已適時提出答辯並經原裁定審酌。
㈦末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固有明文。然觀諸其立法理由謂:「公司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等語,可知其規範目的乃為使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即全體股東有表示其意見並使法院審酌之依據,然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於原裁定及本院繫屬中已多次以書面充分表示意見在案(原裁定卷㈠第109至111、215、230-1、235、245至247、269、277至283、335頁、卷㈡第11至15、89至91、97至99頁、本院卷第23至25、31至33、47至53、143至145、155至157、177至181頁),並經本院審酌如前,是原裁定固未為訊問利害關係人,然就興州公司之經營乃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情事之認定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陳景筠附表:
編號 股東姓名 股數 備註 1 陳輝明 5,180 基準日113年6月28日 見原裁定卷㈠第105 、149至151、307頁 2 江秀杏 2,220 3 陳賢德 5,180 4 陳錄琳 5,180 5 陳呂月女 2,220 6 陳蕭碧霞 2,220 7 李文霞 3,700 8 陳晏樞 3,700 合 計 29,600 原裁定卷㈠第147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