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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鍾年鴻相 對 人 肖澤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所為之處分聲明不服,所提起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示:「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本院自得由獨任法官裁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相對人共同合夥出資購入,並登記於伊名下,同時約定以伊之名義向銀行申貸,然因為能順利核貸,故相對人要求訴外人李明典要脅伊簽立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480萬元之本票二紙,同時於113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伊經李明典要求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清償李明典積欠相對人之利息款。伊並非拒絕拍賣系爭土地,僅係希望能依照出資額比例分配處理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等債務之清償,惟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借款68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為證,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尚存有合夥關係之糾紛云云,惟此實體債權債務之爭議,應另行起訴,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以,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