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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張凱威相 對 人 陳維邦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票據的時效性,即准予執行,已侵害抗告人權益,請求法院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述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86萬元,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另其上記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係屬票據債務實體上法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1年3月23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2日 114年5月3日 SR172291 2 111年3月15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2日 114年5月3日 SR172286 3 111年3月14日 100,000元 111年3月14日 111年3月14日 111年3月15日 SR172288 4 111年3月19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2日 114年5月3日 SR172290 5 111年1月2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2日 114年5月3日 SR172283 6 110年5月7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2日 114年5月3日 SR719455 7 110年8月13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2日 114年5月3日 SR719465 8 111年1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2日 114年5月3日 SR719475 9 111年6月1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2日 114年5月3日 SR719491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