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蘭銀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徐耀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所提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起訴主張因相對人未核發足額之疫情補助款,故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其起訴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時,並未踐行前開程序,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有勝訴之望,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