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3號聲 請 人 李揖塘法定代理人 李百峻代 理 人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俞伯璋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王相為律師相 對 人 劉麗蓉
宏都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力德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7日時係受雇於相對人劉麗蓉(下逕稱其名)而擔任遊覽車司機職務,當日駕駛劉麗蓉所有靠行於相對人宏都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甲類大客車由臺北市載客出發至苗栗縣履行「苗栗一日遊」之駕駛勞務,嗣於當日20時44分時身體不適而由劉麗蓉及乘客攙扶至副駕駛座休息,然劉麗蓉未為必要之預防而事隔約4小時始呼叫救護車,聲請人於次日0時45分送醫後經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現仍有右側肢體偏癱、語言障礙等情形,乃受有職業災害,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除有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不以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本院
以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下稱本件訴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乃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且聲請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主張,亦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等應受敗訴之裁判,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㈡至聲請人雖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惟按,除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另有規定外,自災保法施行之日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不再適用,此觀諸災保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災保法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並無施行後繼續適用之規定,是依災保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自災保法施行之日起,即不再適用。故聲請人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