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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46號聲 請 人 張春英相 對 人 黃莉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之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苗小字第493號),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以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聲請人提起之訴訟,尚需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審認,應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