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47號聲 請 人 董馨濃相 對 人 劉美珍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裁定意旨、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訴訟救助,然並未說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無從認定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諸如財產總歸戶、接受失業救濟資料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前開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