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博聖相 對 人 謝春芬
王富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春芬、王富源間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事件(113年度訴字第58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年事已高,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歷審判決、新舊地號查詢資料為證,惟上開事證雖足證明聲請人曾有訴訟經法院判決,並不足認其有長期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籌措款項之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況且依據其提出判決知悉其所提訴訟均委任律師是為訴訟代理人,如其資力困窘,何以長期委任律師為其訴訟?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