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57號聲 請 人 金光義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馮婉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受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70萬元,且短期內業已支付另案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故請求暫緩支付本案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以上情為據;惟則,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難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據。復以,本院經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聲請人112年及113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比對聲請人係於112年7月間遭本案詐騙100萬元等情,既可見聲請人112年度及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136餘萬元及150餘萬元,亦即聲請人遭受本案詐騙後確尚有薪資等收入達年薪百萬元以上無訛,是難認聲請人確有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情事。承上,已當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者,聲請人所提訴外人劉宇青等人之起訴書雖載明劉宇青等人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人財罪及一般洗錢法等情,而該案(指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667號等,高雄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4號)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即聲請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規定,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即劉宇青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固屬無疑;然則,聲請人所指相對人馮婉泙所涉幫助劉宇青等人犯詐欺罪嫌部分,現既仍於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148號案件偵查中,且將行對相對人發布通緝(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而迄未偵查終結,亦即該案尚屬未經刑事偵審程序認定相對人馮婉泙確實涉有犯罪及所犯法條究為何,是本院自無從逕以聲請人所指情節,遽認相對人馮婉泙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9號),自仍應依法繳納民事裁判費;至倘聲請人現尚不願繳納起訴裁判費,實另得於日後相對人馮婉泙上開偵查案件確經起訴後,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法院期間,再向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斯時亦得依法免徵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