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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58號抗 告 人 謝文明相 對 人 林龍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114年10月17日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1月5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1,500元,該裁定於114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規定,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