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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59號聲 請 人 林蘭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鄭子文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9號、第4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惟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是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不足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