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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53號聲 請 人 范稚芸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趙華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以其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而准許法律扶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訴訟主張內容為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其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