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65號聲 請 人 林蘭銀聲請人因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所提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事件係屬合法,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33號起訴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其起訴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時,並未踐行前開程序,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有勝訴之望,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