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66號聲 請 人 葉靈芝相 對 人 楊蒼宏
楊蒼林楊蘭英楊蘭美楊美君楊英豪楊憶婷楊 欣楊豐瑜楊潮蓓高美麗楊婉如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民國114年度苗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度苗原簡字第二五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民國114年度苗原簡字第25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伊因無資力就系爭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紙(系爭事件卷第409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