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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67號聲 請 人 謝菊香代 理 人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潘戰紅上列聲請人因與潘單紅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其胞兄謝道光(原名謝德義)出售予馮德生,惟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馮德生非原住民,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又馮德生業已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占用系爭土地約10公尺堆放雜物,為此請求相對人將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恢復平整後返還聲請人。因聲請人無資力,爰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符合受扶助標準且非顯無理由,而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以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已起訴,並經本院114年度苗原簡字第27號受理在案,且業經法扶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聲請人起訴之主張,需經調查證據始能審認,尚難遽認其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