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68號聲 請 人 林蘭銀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潔茹相 對 人 本院法官黃思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4年重國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34號;下稱系爭案件),因伊為新竹市政府列管之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附於系爭案件卷宗)為證。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系爭案件訴訟費用。況聲請人自稱擔任英文家教,時薪新臺幣(下同)793元(本院卷第17頁),在香港的住處價值6億元(本院卷第45頁),並將可領得美金1億元保險給付(本院卷第33頁),顯見其非完全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