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7號聲 請 人 蘇世偉相 對 人 邱紹宸
李綉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就聲請人蘇世偉依附表所示請求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無庸再審查,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必要共同訴訟其中一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全體,故必要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及本案追加原告蘇榕萱(下合稱本案原告)均為被繼
承人蘇肇基之繼承人,就相對人邱紹宸騎乘機車擦撞蘇肇基乙事所犯過失傷害罪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邱紹宸、李綉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⒈本案原告繼承被害人蘇肇基之損害賠償請求共計新臺幣(下同)550,135元本息;⒉聲請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支付喪葬費及慰撫金等請求共計2,449,865元本息。
㈡就本案原告繼承被害人蘇肇基之損害賠償請求共計550,135元
本息部分,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後,乃追加相對人李綉鈺為被告,且李綉鈺未經刑案判決認定為對蘇肇基犯過失傷害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自應就追加李綉鈺連帶賠償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以114年度苗簡字第780號裁定命補正;查聲請人固就此追加部分請求聲請訴訟救助,然此部分追加請求為本案原告(含聲請人)繼承蘇肇基債權之必要共同訴訟,聲請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全體」共同訴訟人均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查聲請人就蘇榕萱有無資力乙節,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故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救助聲請,應予駁回。另就聲請人原起訴於繼承蘇肇基對相對人邱紹宸之損害賠償部分,本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免納裁判費,無庸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故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㈢另就聲請人主張其自身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相
對人連帶支付喪葬費及慰撫金等請求共計2,449,865元本息,固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疇,而應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另就聲請人此部分起訴所載之內容為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其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之請求部分,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准予訴訟救助之部分 聲請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喪葬費及慰撫金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