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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73號聲 請 人 林蘭銀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潔茹相 對 人 黃思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4年度重國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未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0號、113年度台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8號),因伊為新竹市政府列管之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惟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參照)。況聲請人自稱擔任英文家教,時薪新臺幣(下同)793元(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其非完全無資力之人。是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至多僅可釋明其屬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自不應准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27